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89號
TCDV,106,訴,2889,20210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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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洪麗月(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婕瑀(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翰(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吳昭雄
吳森霖
吳福田
吳清海
被 告 林寅
林士賢
張淑
張美月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江幸君(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珮珊(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黃春華(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仁豪(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盈臻(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明翰(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昶全 南投縣草屯鎮慶安街30號
張振明
何錫坤
何大波
被 告 吳宜樺(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宜潔(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宜俐(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嘉晉(兼吳秋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碧雪(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寶珠(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寶玉(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中(第17頁)倒數第3行關於「吳晉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嘉晉」,倒數第2行及關於林昶全之權利範圍比例「102261/85759」之記載,應更正為「102261/85759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二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1

己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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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