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洪麗月(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婕瑀(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翰(即吳連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賴俊宏律師被 告 吳昭雄 吳森霖 吳福田 吳清海 被 告 林寅 林士賢 張淑 張美月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江幸君(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珮珊(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黃春華(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仁豪(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盈臻(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江明翰(即江照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昶全 南投縣草屯鎮慶安街30號 張振明 何錫坤 何大波 被 告 吳宜樺(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宜潔(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宜俐(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嘉晉(兼吳秋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碧雪(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寶珠(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吳寶玉(即吳秋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中(第17頁)倒數第3行關於「吳晉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嘉晉」,倒數第2行及關於林昶全之權利範圍比例「102261/85759」之記載,應更正為「102261/857594」。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二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1己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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