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6號
TCDM,110,金訴,9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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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膺嘉自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彭觀明、綽號「小志」、 釘釘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任我行」、「黑龍」、「李尋歡」 、「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 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王 膺嘉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王膺嘉約定,每次收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膺嘉基於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及與彭觀明、「任我行」、「黑龍」、「李尋 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韋傑,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商店購買之商品多訂了20份,若 要取消訂單,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04分48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8920元至 吳傑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立於台 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任我行」,先由「任我行」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彭觀明,待彭觀明領取該金融卡 之後,復由「任我行」在通訊軟體「釘釘」內臨時創立一個 群組,將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碼及該次應領取之金額在 群組內告知彭觀明彭觀明接到指令後,則於同日19時11分 54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提領9000元。彭觀明於提領完現金後回報「任我行」,再



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西街與大安街交岔 路口之大安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予受「任我行」指示到場之 王膺嘉,經王膺嘉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膺嘉因而取 得1,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陳韋傑發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 警於109年5月5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彭觀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2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彭觀明所使用之IPHONE6S手機1支(IMEZ00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存摺(戶名:王維倫、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鍾婉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吳昌融、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各1本,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膺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觀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陳韋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現場照片、人頭帳戶吳 傑恩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 韋傑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祇 要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犯罪組織),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犯罪活動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彭觀 明、綽號「小志」、釘釘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任我行」、「 黑龍」、「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等人,又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收受款項後,依「李尋歡」、「李強9527小 龍女專員」等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上手都 不同人等語(偵21693號卷第122頁),則本件為至少3 人以 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次查,本件之詐欺集團內 部有實施詐術、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再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上手,其行為顯係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 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罪。
 ㈡被告與彭觀明、綽號「小志」、釘釘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任 我行」、「黑龍」、「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部分, 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 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 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於本件犯行中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就本件參與組織 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參與組織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綜上,本 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陳韋傑受有財產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韋傑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尚非屬核心,暨 其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每月薪資收入(本院卷第27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 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 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 ,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前從 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3頁 ),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 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 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 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 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 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每次 收款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偵21693號卷第322頁),是本案 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告訴人陳韋傑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㈡扣案之IPHONE 6S(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非屬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中華郵政存摺(戶名:王維倫、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鍾婉萍、帳號: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吳昌融、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各1本,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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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