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92號
TCDM,110,金訴,59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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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3號、第5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與綽號「樂 」之吳朝興、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涵」、「白胖子」、「小 白胖子」、「黑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 等相關資料交付吳朝興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方式,對鍾采蓉、張駿耀施用詐術後,致二人 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余家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家葳郵局帳戶)及甲○○ 上開二信帳戶後,「小白胖子」即以易信群組通知甲○○提領 金額,吳朝興並將甲○○之二信帳戶存摺、印章及余家葳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後,由甲○○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款 項交予吳朝興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鍾采蓉、張駿耀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采蓉、張駿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有110年1月15日偵查報告、余家葳郵局帳戶個資檢 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二信帳戶個資檢視、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9 20號函暨所附甲○○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 提領畫面、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擷圖共7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57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9頁、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見偵5970號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鍾采蓉遭詐騙部分,亦有告訴 人鍾采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銀轉帳明細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5783號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張駿耀遭詐騙部分,亦有告訴人張駿耀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5970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 7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是告訴 人二人均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上揭損 害,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 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 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阻斷行 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無法順 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擊犯罪 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著眼點為 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等行為 ,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經查,本案被告與通訊軟 體易信暱稱「涵」、「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 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得告訴 人二人匯入之款項後,由被告持余家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持其之二信帳 戶之存摺、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後,並將 提領款項全數交付吳朝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 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亦自陳其明知提 領款項為詐欺所得,於交付被告吳朝興後並清楚贓款流向 (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致電對告訴人鍾采蓉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總計新臺 幣(下同)9萬元,被告數次之提領行為,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鍾采蓉、張駿耀所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吳朝興、「涵」 、「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子」等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



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 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吳朝興 、「涵」、「白胖子」、「小白胖子」、「黑胖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 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 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 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所 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110年8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甲○○自承其因本案分 別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592號卷第81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 別於被告二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告所 提領之9萬元、86萬元,既均業經被告交由吳朝興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 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就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余家葳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見偵5970號卷 第181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鍾采蓉 甲○○、吳朝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日20時5分許,佯為「天泉草本商場」客服人員致電鍾采蓉,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鍾采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余家葳郵局帳戶內。 109年9月2日21時39分匯款2萬9989元 109年9月2日21時41分匯款2萬9989元 109年9月2日2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日21時46分匯款2萬9989元 109年9月2日21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張駿耀 甲○○、吳朝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周雨萱」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向張駿耀佯稱投資香港華泰創融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甚豐,至張駿耀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二信帳戶內。 109年9月4日11時許匯款70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臨櫃提領86萬元(其中16萬元為李濬麒所匯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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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