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
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
度偵字第2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一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 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 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一松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詐 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可預見後續有面臨 高額求償的可能,且在其他共同被告遭羈押後,卻反常離開 居所,前往屏東花東等地,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110 年4 月為員警搜索時,發現被告有定期刪除與上手共犯之間對話 紀錄之情形,且同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偵查中自陳遭拘提之前均無業, 是靠做詐騙集團抽成維生,堪認被告有反覆施行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自民國110 年 7 月15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雖於後續審理時對於認 罪與否之辯解有所變更,然與卷內其餘共犯間之證述仍存有 歧異,且檢察官又另追加起訴被告朱一松其他詐欺取財等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朱一松自110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被告既有前揭應延 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