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列所載「加入以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水行俠之人所屬…」部分,應更正為「以其所 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內建通 訊軟體微信之暱稱「霹靂風」加入微信暱稱「肥水」所組 詐欺集團群組,而參與微信暱稱「水行俠」之葉文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 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8列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7列所載「交付金融卡(含密 碼)3張及現金新臺幣203萬元」,應更正為「先於同年月 16日17時30分許,先將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放入夾鏈袋內,並持之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公車站旁榕樹下放置;另於 109年3月17日12時許、同年月18時12時許、同年月19日12 時許,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98萬元、53 萬4千元後,持之置放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中山路 1720巷口之圳前仁愛公園內,隨後,由姓名年籍之詐欺成
員取走」。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5列所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後,應補充「並可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之報酬。 」。
5.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載之各次金額之尾數「5元」 ,均為手續費,俱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被告黃千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證人郭承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偵2145卷第147-151、155-164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話內容(見 斗六分局警卷第42-50、55-59、125-135、139-149頁)、 被告指認之刑案現場照片、小額信貸網頁照片、職務報告 、109年度保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145號偵卷第73 -81、93、131頁);及證人吳林秋蘭之報案資料:⑴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吳垂池、吳林秋蘭存摺封面、⑶交 付款項紀錄、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3871號偵卷一 第29-62頁);臺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9 0009347號函暨所附資料:⑴帳戶查詢表、⑵開戶之身分 證正反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 、⑷台幣交易明細、⑸自動會服務設備明細表(見23871 號偵卷一第63-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10日儲字第1090086192號函暨所附資料:⑴吳垂池開戶資 料、⑵客戶歷史交易明細、⑶吳林秋蘭開戶資料、⑷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23871號偵卷一第79-85頁);中華電信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 處109年5月27日雲服字第1090000075號函暨所附陳泰豪中 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23871號偵卷一第89-99、103頁)、臺中商業銀行109年 4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0976號函暨附件ATM影像光碟、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函檢送109年3月1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9年4月22日函檢送光碟、清水分之證 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23871號偵 卷一第115-116、121、143-147頁),及提款明細、證人 吳林秋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付提款卡地點之照片 、車行紀錄資料、【AXY-8392】車籍資料、【BEU-0691】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遠科通迅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 日連科109法字第10號函暨附件(見23871號偵卷一第183-
185、325-327、371-383、387、409、463-46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證人吳林秋蘭及吳 垂池申設之帳戶,惟證人吳林秋蘭遭詐騙後,先將上開2帳 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俟後,又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 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情證人吳林秋蘭證述 在卷(見23871號偵卷第17-19頁),是認上開2帳戶內之存 款,應為證人吳林秋蘭所管領或具有監督處分權,被告持上 開2帳戶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應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吳 林秋蘭之財產法益,此節亦為檢察官同認,則被告各次提領 款項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乃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載明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吳林秋 蘭實行詐騙犯行,但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加重條件,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款 之適用並一併辯論,而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加重條件,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吳林秋蘭財物之行為,而係先 由該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吳林秋蘭施以詐術並交付上開帳戶後 ,再指示被告至起訴書如附表所示地點,持續提領如附表所 示詐欺贓款,被告參與分工為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 環節,是認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 行,自與葉文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本件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並非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詳如後所述, 又本件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 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故本件就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犯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2.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吳 林秋蘭於109年3月16日14時許,初次接到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詐騙電話,並對告訴人吳林秋蘭為本件詐欺犯行,此 情業據於證人吳林秋蘭於警詢中明確(見23871號偵卷第 17頁),由上,可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後,開始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吳林秋蘭之詐欺行為時間,係於 109年3月16日14時許;然據被告證述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稽諸被告前所犯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詐欺案件 及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詐欺案件,並均經上開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紀錄表存卷可參,嗣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並詳加勾稽,查悉被告加入本案「水行 俠」之葉文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後,亦於 另案有共同詐欺被害人李琼仙之犯行(李琼仙接到該詐欺 成員電話之時間,初次於109年3月13日14時許,並因此遭 詐騙匯款),並經為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參與組織犯罪為行為之繼續,乃包括上一罪,基於 確定判決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本院上揭判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之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
案,自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3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均 係故意犯罪,且與前案執行完畢後僅距2年餘而已,是見 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並無過苛之情。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全部犯行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素行非佳,竟恣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交款 之車手工作,藉此隱匿或掩飾暱稱「水行俠」或其他詐欺共 犯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 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 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迄 未與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之減輕其刑之情,與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在家開水泥 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兩個小孩,分別為2歲、9歲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用共犯暱稱「水行俠」之葉文豪交付白色之IPHONE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其與共犯葉文 豪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絡作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用,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認該手 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並另案扣押中,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 署109年度保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斗六分局警卷第55 -59頁;雲林地檢署2145號偵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已分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23871號偵卷二第2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可認被告因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20 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將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後,連同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均已交付該暱稱「水行俠」之 葉文豪再轉交該詐欺組織上手,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 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保管或持有中, 亦不具管領或監督處分權,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0年度偵字第20480號
被 告 劉志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09年3月13日起,加入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 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志源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犯罪,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 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先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察、「陳警 官」、檢察官(上4人下稱「陳警官」),以陳泰豪(另行 起訴)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林秋蘭佯稱因 電話費用未繳而涉嫌洗錢,請依指示,將錢交出供其保管云 云,致吳林秋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警官」電話指示, 交付金融卡(含密碼)3張及現金新臺幣203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另詐欺集團成員以ATM共提領193萬7000元,其中16筆 係由劉志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先後持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志源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吳 林秋蘭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後經本署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部分,業據被告劉志源於 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詳10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秋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泰豪、葉文豪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 用申請書1份、吳林秋蘭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 垂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其上開3帳戶之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吳垂池名下之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案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告訴人之 市話及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617號、第1798號 、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第3514號、第5144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3220號起訴書各1份、告訴 人提供之交付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 9 至 16 部分, 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TM提款機畫面不是伊等 語,惟此部ATM提款機畫面與上揭附表所示編號1至8部分相 同,復有上揭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取財欺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4罪間,有局部重疊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請依法宣告強制 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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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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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吳林秋蘭之臺中商│9005元 │
│ │03:08 │ │業銀行帳號040221│ │
│ │ │ │2024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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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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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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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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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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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0/03/1703│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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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0/03/1703│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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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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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吳垂池之中華郵政│9005元 │
│ │01:20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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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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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20/03/1901│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3 │ │ │ │
├───┼──────┼─────────┼────────┼────┤
│12 │2020/03/1901│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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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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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0/03/1901│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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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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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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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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