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12號
TCDM,110,金訴,51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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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孫志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張敬隆




被 告 沈國祥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012號、109年度偵字第33054號、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110年
度偵字第53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110年
度偵字第178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孫志華犯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丙○○、甲○○(以上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17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17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孫志 華與林金水(110年7月13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許嘉 芫(通緝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蝦」 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兒童或少年,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丙○○、甲○○、林金水孫志華等人負責擔任持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 提款機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吳俊德林金水、甲○○、許 嘉芫並擔任駕車載運車手、陪同車手領款、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給車手、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顧水 )等工作,丙○○、孫志華提領款項後交由吳俊德林金水 ,再由吳俊德林金水將自己提領或向提領車手收取之款項 轉交給丁○○或「小龍蝦」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形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俊德林金水與丁○○(此部分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及「小龍蝦」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一所示之 時間及詐欺方法,詐騙如附件一所示之郭秉璋陳開順、王 宥賀、尤文慶張心柔葉鈴雅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附件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其後,依「小龍蝦」指示,由吳俊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水,將附件一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給林金水,由林金水下車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吳俊德則駕車在旁監看林金 水領款的過程,林金水於提領得款項後,隨即返回吳俊德所 駕駛車輛內,將現金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全數交予吳俊德或許 嘉芫,吳俊德收取款項後亦再將款項交給丁○○,再由許嘉 芫轉交給「小龍蝦」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吳俊德並因而獲 取車資2000元及車手領款總金額之0.3%之報酬。㈡、吳俊德、丙○○、丁○○、甲○○及「小龍蝦」所屬之詐欺 集團多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詐騙如附件二所示之顏建 中、庚○○、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另 由吳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許 嘉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 鐵路
橋下路邊集合待命,其後,「小龍蝦」指示丁○○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付吳俊德並安排提領路線,由吳俊德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將附件二所示 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丙○○,由丙○○下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得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吳俊德則駕車在旁監看丙○○ 領款,丙○○於提領得的款項後,隨後返回吳俊德所駕駛車 輛內,將現金及提款卡全數交付予吳俊德吳俊德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交付給丁○○,再由甲○○駕車搭載丁○○至臺 中市潭子區之麥當勞,將領得之現金交付給「小龍蝦」所指 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各 詐欺犯罪所得。丙○○因此獲取領取金額之1.5%(起訴書誤 載為0.015%)之報酬,而吳俊德則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手領 款總金額0.3%之報酬。
㈢、孫志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金水、「小龍蝦」 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及詐欺 方法,詐騙如附件三所示之謝秉言黃師瑾、張靖筠、詹明 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附件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於附件三提領前某時,林金水孫志華聽從「 小龍蝦」之指示,由林金水孫志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附件三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由林金 水將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孫志華,並在旁監看 孫志華領款的過程,孫志華於領得款項後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還給林金水,再由林金水轉交給「小龍蝦」所指定之不 詳成年人,孫志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二、案經附件一被害人郭秉璋等人、附件三謝秉言等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附件二辛○○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俊德孫志華、丙○○、甲○○等人所犯本案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 其等各共同犯罪所為之供證亦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吳俊德孫志華、丙 ○○、甲○○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 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吳俊德、孫 志華、丙○○、甲○○等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 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其等各自負責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工作,被告吳俊德、丙○○、孫志華已親自負責提領款 及收款之車手工作,又被告甲○○知悉同案丁○○從事詐騙取款 工作,仍受丁○○邀集參與,先前往集合地點與提領車手會合



,始終駕車搭載陪同丁○○在提款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由 丁○○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駕車搭載丁○○將 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均足認定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被告孫志華就起訴書附件五,係與同案被告林金水共犯附件 五編號1、2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見本院卷 一第274頁),本院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孫志華始 終供認附件五編號1、2部分,同案林金水警偵詢供證附件五 編號1、2以外均由其一人前往提領等卷證資料(見他6359卷 第5至7頁、他6526卷第15頁、偵33054卷第64至67頁、偵505 9卷第82至87、255頁),認被告孫志華於109年7月17日與同 案林金水會合搭乘計程車前往原起訴附件三編號1至6、附件 五編號1、2時地提領詐欺款項,是將原起訴附件三編號1至6 、附件五編號1、2合併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8。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德孫志華、丙○○、甲○○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 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志華就附件 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 之,已如前所述,而附件三編號8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107年7月1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麗珍施用 詐術,應認被告孫志華於此時即已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依 本案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附件三編號8應為被告孫志華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二、核被告吳俊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 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孫志華就犯 罪事實一㈢之附件三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犯 罪事實一㈢附件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
三、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等人各就本案所參與犯行 ,對各同一被害人所為接續為詐欺及提款行為(詳附件一至 三所載),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各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 與「小龍蝦」、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各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被告孫志華就所犯附件三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孫志華前曾因竊盜、詐欺、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孫志華上開前案犯罪手段、罪質,及未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志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款項等工作,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 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 無法證明被告孫志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孫志華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均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犯行,亦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因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併於量刑時審酌,併此說明。八、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各就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處壯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吳俊德、丙○○、甲○○、孫志華等人之前案素行,本案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吳 俊德、丙○○、甲○○、孫志華等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本案犯行 ,及斟酌各該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丙○○尚未與附 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被告吳俊德與部分被害人郭秉璋( 附件一編號1)、張心柔(附件一編號5)、葉鈴雅(附件一 編號6)、被告孫志華與部分被害人謝秉言(附件三編號1)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 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復考量被告吳俊德、 丙○○、孫志華各自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 吳俊德提出應照顧之家庭成員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二第157至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吳俊德、丙○○、孫志華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分工 工作內容、本案參與提領贓款時間、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孫志華就本案附件三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 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 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孫志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於本案擔任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



且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 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 旨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沒收:被告吳俊德、丙○○、孫志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依 其所實際提領之贓款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吳俊德 每提領1百萬元可分得3千元即0.3%報酬並可領取每日車資2 千元,被告丙○○、孫志華二人則每提領1百萬元可分得1.5萬 元即1.5%報酬,且均於當日提領完結算已實際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乙節,為被告吳俊德、丙○○、孫志華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則被告吳俊德 、丙○○、孫志華各次因本案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經依其等報 酬比例計算認定:附件一編號1提領99000元、編號2提領490 00元、編號3及4合計提領119000元、編號5及6合計提領1410 05元,被告吳俊德係分得提領金額0.3%之報酬(元以下捨去 );附件二編號1提領89000元、編號2提領75025元、編號3 提領89025元,被告吳俊德係分得提領金額0.3%(元以下捨 去)、被告丙○○係分得提領金額1.5%(元以下捨去);附件 三編號1提領50015元、編號2提領199050元、編號3提領2490 45元、編號4及5合計提領80020元、編號6提領91000元、編 號7提領68020元、編號8提領99025元,被告孫志華係分得提 領金額1.5%(元以下捨去),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3及4、附件三 編號4及5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經提領之金額,因有部分重 疊難以區分,故分別於最後提領即附件一編號4、附件三編 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件一編號5及6之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經提領之金額雖亦有部分重疊,然被告吳俊德已與 附件一編號5被害人張心柔、附件一編號6被害人葉鈴雅達成 調解而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下述>,故僅就被 告吳俊德每日可領得車資2000元部分,於當日最後一次提領 即附件一編號6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另於附件二編號3所犯罪 刑項下,將車資2000元與分得提領金額0.3%<89025元X0.3%= 267元,元以下捨去>,合計2267元之犯罪所得併為沒收之宣 告)。至於被告吳俊德已與部分被害人郭秉璋(附件一編號 1)、張心柔(附件一編號5)、葉鈴雅(附件一編號6); 被告孫志華已與被害人謝秉言(附件三編號1)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考量被害人可依調解程序筆錄對 被告求償以獲得債權之滿足,被告吳俊德孫志華依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給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各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免被告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 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並更有意願依調解 程序筆錄履行,故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件一至三所示 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被告等分別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扣除被告各該犯罪所分獲之 其餘款項,被告等既表明均已繳回上手,且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等人實際支配管領中,自無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一編號1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一編號2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一編號3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一編號4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一編號5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一編號6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二編號1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二編號2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二編號3 吳俊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1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2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3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4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5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6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7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㈢ 附件三編號8 孫志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附件一、被告吳俊德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一)【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郭秉璋 於109年7月18日15時0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8日15時28分14秒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麗雯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 109年7月18日15時44分32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137至1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33054卷第131至136頁) 3.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109偵33054卷第14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1頁) 5.被告林金水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3頁、第275至276頁) 6.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同日15時56分40秒 3,000 同日15時33分12秒 49,988 同日15時58分13秒 36,000 2 陳開順 於109年7月18日15時0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8日16時00分46秒 29,988 同上郵局盧麗雯帳戶 同上址霧峰民生路郵局 109年7月18日16時03分5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146至1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054卷第143至145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 3.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9偵33054卷第154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1頁) 5.被告林金水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7頁、第276至277頁) 同日16時09分56秒 11,985 同日16時05分07秒 10,000 同日16時12分04秒 19,000 3 王宥賀 於109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8日16時55分23秒 29,9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祐綝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 109年7月18日17時03分39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167至17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33054卷第159至165頁、第181至191頁) 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179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09至310頁) 5.被告林金水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9至102頁、第278頁、第281頁) 同日17時33分37秒 30,000 同日17時04分22秒 10,000 同日18時06分23秒 29,985 同日17時40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51秒) 20,000 同日17時42分09秒 10,000 同日17時46分16秒(起訴書誤載為15秒) 20,000 同日17時48分50秒(起訴書誤載為51秒) 9,000 同日18時10分03秒 20,000 同日18時10分53秒(起訴書誤載為52秒) 10,000 4 尤文慶 於109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40秒 29,987 同上中國信託郭祐綝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202至203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054卷第199至201頁、第204至224頁) 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239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09至310頁) 5.被告林金水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103至105頁、第279頁) 5 張心柔 於109年7月18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致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8日21時58分25秒 44,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聖智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 109年7月18日22時14分15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299至30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3054卷第285至289頁、第301至302頁) 3.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09偵33054卷第305至30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5) 5.被告林金水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5頁、第108至110頁、第282至284頁) 6.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同日22時03分29秒 49,985 同日22時15分40秒 60,000 同日22時05分03秒 7,100 同日22時17分16秒 11,000 同日22時20分46秒 9,985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店 同日22時27分32秒 10,005 6 葉鈴雅 於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致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或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8日22時02分56秒 29,985 同上郵局陳聖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242至243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054卷第241頁、第248至260頁、第265至272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5頁) 4.被告林金水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108至110頁、第282至283頁) 5.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附件二、被告丙○○、吳俊德、丁○○、甲○○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二、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被告丁○○通緝中)【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辛○○ 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04秒 29,98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嘉瑩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門市 109年7月28日17時28分15秒 12,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350卷第87至89頁、109偵32133卷第71至7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350卷第181至182頁、109核交3724卷第31至33頁) 3.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350卷第115至117頁、173頁) 同日17時30分56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分) 29,985 同日17時30分45秒 17,000 同日17時40分49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 30,000 同日17時33分18秒 30,000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農會 同日17時49分59秒 20,000 同日17時50分45秒 10,000 2 庚○○ 於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8日18時33分21秒 45,1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嘉瑩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門市 109年7月28日18時41分44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350卷第91至95頁、109偵32133卷第75至79頁)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5350卷第97頁、109偵32133卷第8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350卷第177頁、109核交3724卷第13頁) 4.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350卷第174至175頁) 同日18時43分08秒 29,98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000) 同日18時42分54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8時44分13秒 5,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 同日18時45分40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8時46分45秒 1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 3 己○○ 於109年7月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云云 109年7月28日19時33分45秒 89,04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9,05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嘉瑩之帳戶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農會 109年7月28日19時40分00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350卷第99至101頁、109偵32133卷第83至87頁)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5350卷第103頁、109偵32133卷第8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350卷第178頁、109核交3724卷第21頁) 4.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350卷第176頁) 同日19時40分45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9時41分31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9時42分15秒 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9時43分10秒 9,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00) 附件三、被告孫志華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三、附件五編號1、2)【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謝秉言 於109年7月17日19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簽收包裹時簽錯欄位,致廠商例行性扣款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20時33分15秒 49,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巧韻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20時37分22秒 20,005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04至206頁、109他6359卷第94至9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0頁、109他6359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0頁) 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偵30012卷第21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04頁) 5.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0至151頁) 6.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同日20時38分27秒 20,005 同日20時39分01秒 10,005 2 黃師瑾 於109年7月17日20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20時49分27秒 49,98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治光之帳戶 同上址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20時54分03秒 20,005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17至218頁、109他6359卷第69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3頁、109他6359卷第59至64頁) 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9偵30012卷第224至226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05頁、第115頁) 5.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0至151頁、第162頁) 同日20時52分40秒 49,989 同日20時54分47秒 20,005 同日21時08分19秒 9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關毅平之帳戶 同日20時55分23秒 20,005 同日20時55分55秒 20,005 同日20時56分33秒 19,005 同日21時11分59秒 20,005 同日21時12分33秒 20,005 同日21時13分05秒 20,005 同日21時13分33秒 20,005 同日21時14分03秒 20,005 3 張靖筠 於109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nuPhoto拍立洗遭駭客入侵致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21時44分26秒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奕勳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21時56分32秒 20,005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29至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35至238頁、第240頁、第245頁) 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09偵30012卷第239頁、第241至244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17至118頁、第130頁) 5.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 同日21時51分14秒 49,985 同日21時58分12秒 10,005 同日22時06分58秒 29,985 同日21時59分01秒 20,005 同日22時36分29秒 19,985 同日21時59分53秒 20,005 109年7月18日00時02分48秒 49,985 同日22時00分41秒 20,005 同日22時01分27秒 10,005 同日00時33分26秒 29,985 同日22時13分14秒 20,005 同日00時45分10秒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儒之帳戶 同日22時14分08秒 10,005 同日22時43分57秒 19,005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09年7月18日00時06分38秒 50,000 同日00時37分08秒 30,000 同日00時50分31秒 20,000 4 詹明翰 於109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22時11分13秒 2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正雄之帳戶 同上址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22時29分34秒 20,005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50至255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49頁、第256至261頁) 3.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09偵30012卷第26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25頁) 5.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6頁) 同日22時30分24秒 20,005 同日22時31分10秒 20,005 同日22時31分57秒 20,005 5 呂育 於109年7月17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22時13分28秒 29,912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72至27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30012卷第271頁、第275至27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25頁) 4.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6頁) 同日22時27分48秒 15,985 同日22時30分15秒 4,672 6 黃俐萍 於109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22時04分56秒 2,9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儒之帳戶 同上址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22時09分3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86至29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30012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4頁) 3.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295至296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28至129頁) 5.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 同日22時09分14秒 26,986 同日22時10分40秒 11,000 同日22時23分51秒 30,000 同日22時37分20秒 20,000 同日22時41分10秒 29,985 同日22時38分07秒 10,000 同上址大里永隆郵局 同日22時54分08秒 20,000 同日22時54分53秒 10,000 7(原起訴書附件五編號1) 李宛真 於109年7月17日17時0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17時48分25秒 29,912(起訴書誤載為29,9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巧韻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17時55分30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059卷第93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059卷第151至15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059卷第149至150頁) 4.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059卷第129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函檢附蔡巧韻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同日17時52分15秒 10,662(起訴書誤載為10,676) 同日17時56分44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7時54分01秒 6,338(起訴書誤載為6,351) 同日17時58分04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8時02分22秒 8,022(起訴書誤載為8,036) 同日18時07分15秒 8,005(起訴書誤載為8,000) 8(原起訴書附件五編號2) 許麗珍 於109年7月17日16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17日18時26分31秒 9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巧韻之帳戶 同上址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09年7月17日18時36分55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他6359卷第75至76頁、110偵5059卷第97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059卷第163至166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059卷第161頁) 4.被告孫志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059卷第129頁) 同日18時37分52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8時39分04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8時40分17秒 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同日18時41分38秒 19005(起訴書誤載為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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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