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13號
TCDM,110,金訴,41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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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受他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並收取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EMMSON」、楊旭昌(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07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等,與許閔婷 聯絡,並佯稱:正在阿富汗擔任無國界醫生,將要退休,因 當地銀行關閉而無法匯款,盼支付包裹處理費用以代收包裹 等語,使許閔婷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旭昌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楊旭昌洪翊宸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先將該10萬元匯至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9萬8 ,000元至不知情之江明美(即洪翊宸之母)所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洪翊宸 復於同日,自江明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 其他金融帳戶,及於翌(31)日提領現金5,000元、10萬元 ,扣除報酬8,000元外,將其餘9萬元轉匯至「EMMSON」指定 之帳戶內,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 閔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婷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洪翊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閔婷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旭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江明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遭 詐騙之彙總登摺明細、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1、13 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9321號函暨附件楊旭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摺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3至26頁)、臺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9頁)、109年2月6日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7034號函暨 附件江明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臺南偵619卷第61、87至97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9年4月23日東台南字第1098 1 00639號函暨附件楊旭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見臺南偵619卷第121至13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 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後,該款項由楊旭昌及被告輾轉匯款、提領轉匯至上手,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 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而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EMMSON」、楊旭昌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就共同正犯楊旭昌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匯款及 提款行為,惟應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前述2罪,屬想像 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雖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所為實無足取;另考 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實際獲利,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從而,刑法第 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其中2 ,000元給楊旭昌,剩餘的9萬元轉匯至「EMMSON」指定之帳 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87頁),核與另案認定共同正犯 楊旭昌之報酬為2,000元相符,有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然被告業以給付告訴人4萬元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形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其餘9萬元,均已提領並轉匯至「EMMSON」指定之新 光銀行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四)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EMMSON」聯絡之蘋果廠牌XS型號行動 電話1支,雖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審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取得甚易,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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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