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林紫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寶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寶」)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中旬某日;林淑萍(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丁○○分別於同年6月初之某日、同年7月初之某日經庚○○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戰國」之人及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庚○○、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擔任車 手頭之工作,負責指揮提款、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丁○○、林淑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渠等使用微信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 息。而庚○○、丁○○、林淑萍,與微信暱稱「戰國」及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各該申辦人所申辦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庚
○○,庚○○分別轉交丁○○、林淑萍,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即再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各該被害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各自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匯入帳戶內;隨 即由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或庚○○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 淑萍、丁○○(丁○○就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款項部分,並取得 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人分別提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完成後 交付庚○○,由庚○○取得上開車手所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後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與被告 丁○○於警、審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21 ~122頁;丁○○部分:見偵卷第84~90頁,見本院卷第107、12 1~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證人即 共犯林淑萍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部分:見偵卷第15 1~152頁;乙○○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甲○○部分:見偵 卷第155~156頁;林淑萍部分:見偵卷第100~10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乙○○、丙○○、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林淑萍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張、丁○○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張(見偵卷第55~59、161、171、183~189、207、211~21 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彰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收款人陳宥仁】、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手機簡訊紀錄、中華郵政109年11月3日儲字第 1090286862號函暨檢附陳宥仁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第269、273~276、429~43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申辦人 張文捷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9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6491號函暨檢附張文捷開戶資 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8、165~166 、435~440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網路匯款明細資料、申辦人 林富民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3210 號函暨檢附林富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0
、281~282、173~175、443、451~4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就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另遭詐欺10萬元匯至蔡淙 富申設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2人從 未坦承曾提領此部分之款項,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 2人涉有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之詐財犯行,既未見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2人有任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罪 事實亦無涉於此,公訴人就此載述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內既 與被告2人並無涉,顯屬贅載,難謂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 匯入帳戶後,被告丁○○及共犯林淑萍,依上手即被告庚○○ 指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庚○○匯集款項後上繳詐 欺集團,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 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及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庚○○加入暱稱「戰國」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被告庚○○再介紹被告丁○○、共犯林淑萍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前揭詐術,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庚○○再分別 指示被告丁○○、共犯林淑萍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 被告庚○○、丁○○與共犯林淑萍、暱稱「戰國」等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庚○○、丁○○仍應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共犯林淑萍、暱 稱「戰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各該犯罪事實部 分所為之由共犯林淑萍、被告丁○○分別多次提領所詐騙款 項之舉動,以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之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均係各該犯罪 事實之各次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 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就各該 犯罪事實而言,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 之性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一罪。(五)復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間 ,以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 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庚○○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七)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庚○○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122~123頁;丁○○部分:見偵卷第84~8 5頁、本院卷第108、122~123頁),已如前述,自符合上 揭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庚○○、丁○○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庚○○、丁○○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提領詐欺財物之車手頭及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庚○○、丁○○所為上開犯行,各 該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高低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 罪情節輕重自屬相異;並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2人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酌以被告庚○○、丁○○雖均已坦 承本案犯行,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庚○○各該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被告庚○○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接連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庚○○、丁○○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 查:
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自其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2%為報酬(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故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乘以上開抽成比例計算後之金額,要屬被告丁 ○○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960元。是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自其提領之款項中抽 取1%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故以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 ,乘以上開抽成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則分別為1500元、1000 元、480元,屬被告庚○○上開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庚○○所為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此規定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 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丁○○、共犯林淑 萍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 外,其餘皆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庚○○、丁○○所有,又 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庚○○、丁○○對該等款項並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丙○○之友人張庚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購買土地需借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54分 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宥仁) 林淑萍(鄭懷宥駕車搭載丁○○、林淑萍一起前往提款,由林淑萍下車提款;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4分、5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15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假冒為乙○○之友人林傳盛,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錢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2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文捷) 林淑萍(少年何○雯騎乘機車搭載林淑萍一起前往提款,由林淑萍下車提款;此部分犯行與丁○○無涉) ①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 ①2萬元 12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②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3分、34分、35分、36分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為甲○○之友人楊少華,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錢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06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富民) 丁○○ 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41秒、25分45秒、26分43秒 2萬元、2萬元、8000元 (合計4萬8000元) 4萬80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丙○○) 庚○○為:15萬元*1%=1500元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五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乙○○) 庚○○為:10萬元*1%=1000元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甲○○) 庚○○為:4萬8000元*1%=480元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