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齊霖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45
、2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葉齊霖於民國104年6、7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發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發哥」籌組之詐欺集團,謀 議由「發哥」出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成立電 信詐騙機房,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 交通費用等開銷,並承租位在蘇拉威西地區No .1 City Lan d Loyal Diamond Sulawesi-Ultra之別墅作為詐騙話務機房 (下稱本案詐騙機房),及在該址架設電話、電腦及網際網 路等設備,葉齊霖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葉齊霖與「發哥」乃陸續邀集並安排尤淼民、賴家緯 、譚庭安(上3人由本院通緝中)、朱維明、何湘人、吳奕 德、李彥霖、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曾志傑 、盧建全、歸子堯、蘇宇程(原名蘇奕融)(上12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林慶豐、涂汎甄(上2人前經本院判決後, 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印尼蘇拉威西 地區,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抵達後先整理環境、裝設隔音設 備、背誦詐騙方式,等待機房成員陸續到齊後,葉齊霖即與 尤淼民、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 軒、徐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賴家緯、箒子堯 、譚庭安、蘇宇程及「發哥」、大陸地區人民梁鍾元、張泉 、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 富、覃瑞克(綽號「大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9月13日開始,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 三線成員,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行為;而陳慈 仲、涂汎甄明知葉齊霖等人乃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分
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慈仲在機房內擔任煮 飯工作,涂汎甄則擔任葉齊霖購買機房成員生活民生用品時 之翻譯(各成員加入機房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 表一所示)。本案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葉齊霖或覃瑞克 提供記載詐騙方式之「教戰守則」供成員記誦,再將記載大 陸地區人民姓名、電話等資料之紙張分發與機房第一線人員 ,由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稱銀行人員, 向其佯稱其遭盜辦信用卡,積欠大量費用云云,進而引導被 害人報案,並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 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 ,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使用,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 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 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以供調查云云;並約定本案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人 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或6%,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 或9%,第三線人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8%作為報酬。渠等即於 104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在前開 機房著手進行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 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4年9月19日為 印尼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 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相關 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 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齊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尤淼民、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 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 全、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蘇宇程、陳慈仲、涂汎甄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詐騙機房運作之情形綦詳,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 《下稱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個別查詢報表17份(見警卷㈠第21至 23、27至28頁、104年度他字第8260號警卷《下稱他字警卷》㈡ 第24、43、68、106、134至135、156至157、198、207至208 、235、282頁、他字警卷㈢第20、45、70至71、97、123、16 6至168、215至216頁)、本案詐騙機房現場拍攝人犯照片及 嫌疑人相片指認表17份(見他字警卷㈡第12至14、47至49、7 7至79、93至95、125至127、158至159、165至168、189至19 1、216至218、246至248、279至281 頁、他字警卷㈢第8至10 、36至38、61至63、98、102至103 、117至119、157至159 、201至2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見他字警卷 ㈡第15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號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 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 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 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 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 」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 方所為 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 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 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 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 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
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意旨認本案詐騙機 房已至少詐得人民幣3,600元,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 共犯歸子堯之證述為據。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供稱:9月中(13日)開始作業,騙了一位大陸民眾3,600 元(見警卷㈠第16頁),我們有通訊軟體可以跟水房聯絡, 水房有告知我被害人有匯款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 9號卷《下稱訴緝99號卷》第122頁);證人即共犯歸子堯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擔任二線的角色,有成功一次,騙 了一位民眾人民幣3,600 元等語(見他字警卷㈡第264、270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9頁)。惟被告乃經本案詐騙機房 配合之水房人員告知,始知悉其所詐騙之被害人已受騙匯款 ,而依證人歸子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知悉其詐騙 某大陸地區人民得款人民幣3,600元,亦係經被告轉知(見 雄檢偵24549號卷第39頁、本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6 0頁),被告與證人歸子堯顯然均未親自經手或見聞該被害 人之匯款情形;且依被告與證人歸子堯所供,渠2人均未實 際取得詐騙成功之報酬,亦無相關業績表或薪資單,也不知 被害人為何人(見警卷㈠第16、20頁、他字警卷㈡第264、270 頁、訴緝99號卷第160頁)。又依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筆記型 電腦及VoipGateway 等設備之鑑識結果,亦未能取得與被害 人直接相關之文件,此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附卷為憑(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至207頁)。是本案除 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共犯歸子堯聽聞自被告之證述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詐騙機房確實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亦即就本案詐騙機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之情,欠缺共犯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 案詐騙機房業已向被害人詐騙得手,而應認僅構成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發哥」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並籌設詐騙機房 設備,另邀約被告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而由被告與尤淼民、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 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 、歸子堯、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蘇宇程、大陸地區共 犯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 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分別擔任 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 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至起訴意旨雖認分別 擔任廚師、翻譯之陳慈仲、涂汎甄與被 告及其他共犯亦為 共同正犯之關係。惟查陳慈仲、涂汎甄於本案詐騙機房之工 作內容,乃分別擔任廚師 、協助被告採買民生用品之翻譯 之工作,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渠2人於本案詐 騙機房遭查獲時,均係在該機房一樓等情,業據證人陳慈仲 、涂汎甄供述明確(見他字警卷㈡第115至117頁、他字警卷㈢ 第197至200頁、雄檢偵24549號卷第17、136至137頁)。就 渠2人之工作內容,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證稱:涂汎甄負責翻 譯,以便我購買在印尼生活所需之民生用品,陳慈仲是負責 煮飯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何湘人於偵 訊時證稱:陳慈仲負責煮飯,都在地下室一樓煮飯,我睡在 三樓,二樓是工作的地方等語(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2頁 );證人即共犯吳奕德於偵訊時證稱:涂汎甄綽號「小新」 ,是負責翻譯的,我只有看過他翻譯,沒有看過他在接一線 機手的電話,陳慈仲綽號「西瓜」,是負責煮飯的,我沒有 看過他上我們印尼詐騙地點的二樓等語(見雄檢偵24549號 卷第27頁);證人即共犯蘇宇程於警詢時證稱:涂汎甄我不 知道是誰,可能是翻譯,吃飯才會看到他,陳慈仲是煮菜的 等語(見他字警卷㈡第239至240頁);證人即共犯曾志傑於 偵訊時證稱:涂汎甄綽號「小新」,是負責翻譯的,因為我 們是在印尼行騙,要買生活用品時要跟印尼人交涉,我們每 個人先講需要的物品,就報給「小葉」,「小新」會幫「小 葉」將我們需要購買的物品翻譯成英文,並記在紙條上,再 由「小葉」把這張紙條交給印尼人去購買,陳慈仲綽號「西 瓜」,負責廚房煮飯工作,「西瓜」沒有打電話詐騙,他是 幫我們這些詐騙機手負責伙房工作等語(見雄檢偵24549號 卷第32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慈仲、涂汎甄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涉及其他詐騙機手之伙食、生活用品購買等
日常生活事項,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且渠2人 之作息範圍亦與其他詐騙機手分開,渠2人之行為雖便於詐 騙機房之運作,但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陳慈仲 、涂汎甄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 足認定渠2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機 房,應認陳慈仲、涂汎甄2 人僅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而與被告及其他共犯間,不構成共同正犯之關係,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與尤淼民、朱維明、何湘人、吳奕德、李彥霖、林慶 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曾志傑、盧建全、歸子堯 、賴家緯、譚庭安、蘇宇程、「發哥」、大陸地區人民 梁 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嘉武、農東杰、歐建平、 盧勇軍、李富、覃瑞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本案證據並不足認定本案詐騙機 房業已詐欺取財既遂,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 ;又本案詐騙機房之詐騙方式乃由第一線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或共犯等人 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騙方式,是起訴書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均應由本院予 以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於101年間即曾參加海外詐騙機房 ,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易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8月10日 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加入本案詐騙機房,
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機手之 工作,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犯罪參與及犯罪分擔情節甚重,惟本案幸未詐欺被害人得 手,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惟經本院通緝逾3年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 之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金主「發哥」 出資購置,或該集團所有以便機房運作順利所用,均係供遂 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共犯施銘軒、林慶豐 、涂汎甄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16頁背面、他字警卷㈡第 32、60頁、他字警卷㈢第19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雄檢偵24549號卷第203 至207頁 ),均為本案共犯所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上開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管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三)依被告及共犯供述,渠等報酬均係約定於返臺後始給付,依 詐騙所得抽成,並無底薪,而本案詐騙機房尚未詐得財物即 在印尼遭查獲,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領得相關報酬或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姓名 綽號 抵達印尼時間 在機房之工作內容 備 註 1 尤淼民 小寶、小尤 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2 朱維明 小豬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3 何湘人 阿炮 104 年8 月11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同上 4 吳奕德 小奕、阿凱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同上 5 李彥霖 阿霖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同上 6 林慶豐 大佑 104年8月4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7 施銘軒 阿K、小強 104年8月9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8 徐安豐 阿峰 104年8月4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同上 9 陳慈仲 西瓜 104年8月2日 負責料理成員三餐之廚師 同上 10 傅余宏吉 小傅 104年8月3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同上 11 曾志傑 阿志 104年8月2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同上 12 葉齊霖 小葉、小五 104年8月3日 機房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詐騙人員 13 盧建全 小黑 104 年8 月11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14 賴家緯 阿家 104 年9 月11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15 歸子堯 小龜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16 譚庭安 小譚 104年8月3日 第二線詐騙人員 本院通緝中 17 蘇宇程 小裕 104年8月2日 第一線詐騙人員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18 涂汎甄 小新 104年8月3日 協助葉齊霖採買生活用品之翻譯 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3 部 2 VoipGateway網路設備 27臺 3 Switch網路設備 3 臺 4 無線網路AP 2 臺 5 中國銀行U盾卡 2 支 6 詐騙教戰守則文件 2 張 7 無線網卡4G 1 支 8 帳冊 1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