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31、443、458、480、48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涵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慈涵於民國107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之機手。該 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 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 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 金。
二、吳慈涵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周鉅凱、許泰誠、何家 瑋、林瑞文(以上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文廷、翁嘉 玲、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 張維恩、趙俊彬、許仕宜、石如妤、傅椿輝、楊閔捷、蔡宛 蓁、江政峰、鍾汶諺、黃國禎、周克穎、許祐瑄(以上20人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張書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 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 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二「擔 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 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 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 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
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 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吳慈涵與簡義忠(本院通緝中)、梁翊庭、高英傑(以上2人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陳聖壬、張維恩、趙俊彬、許仕 宜、周鉅凱、何家瑋、林瑞文、黃國禎、周克穎、許祐瑄、 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 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 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 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 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 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 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 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四、嗣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大雅交流 道南下匝道口執行路檢,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座乘客陳科翰(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下車之際, 由皮包內掉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空罐,員警見狀徵 得陳科翰同意後,對其身體及ALW-6915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扣得銀聯卡1張(發卡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員警再徵得陳科翰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對陳科 翰所有之AYM-0537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臺( 廠牌:ASUS),經對陳科翰製作筆錄後,陳科翰自承受雇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外」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 水房,檢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查知該水房與「招財進 寶機房」曾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循線得悉陳俊穎代 表「招財進寶機房」與水房聯繫,扣得陳俊穎行動電話後, 由其內電磁紀錄獲知若干「招財進寶機房」經營資訊,始悉 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吳慈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與附表二、三「成 員」欄所示之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於附表二、三 「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 話務機房,依附表二、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對大 陸地區、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 所示之詐術,因而先後詐騙1名及2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人 民幣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機手,與陳俊穎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附 表二、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在日本從事代購等語 ,惟查:
一、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與附表二、三「成員」欄所示之人 (除被告外)、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話務機房 ,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合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三 「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 話務機房,分別依附表二、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 ,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
欄所示詐術,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陳聖壬於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見偵緝481卷第50至54 頁、第196至202頁,聲羈207卷第20頁,訴1081卷㈠第80至81 頁、第169頁、第183頁);證人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 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陳俊穎於本院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訴1081卷㈠第244至254頁、第274至282頁),並有陳俊 穎行動電話內機手入境航班分配表、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偵 8252卷第73至81頁、第87頁),足認屬實。二、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18「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係在日本擔任「招財進寶機房」 機手:
㈠陳俊穎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下列文件資料: ⑴「6月4日:
許仕宜、黃仁廣、鍾汶諺、吳慈涵、陳聖壬、許凱洋、劉育 男、黃國禛、蕭佳益、戴其懿、陳庭彰、林瑞文、傅椿輝、 石如妤、許泰誠、何家瑋
阿姨團:
蔡文廷、翁嘉玲、江政峰、楊閔捷、蔡宛蓁、張書睿、張育 婕」
⑵「8月16日 國泰 16:20
許仕宜、戴琪懿、許凱洋、黃仁廣、陳庭彰、陳聖壬、許泰 誠、吳慈涵、黃國禎 11點出發」
⑶「12月23日 華航 09:15 蔡文廷、林忠賢、楊閔捷、蔡宛 蓁 5點出發
12月23日 國泰 16:00 劉育男、張維恩、何家瑋、林瑞文 12點出發
12月24日 華航 09:15 江政峰、梁翊庭、高英傑、陳家振 5點出發
12月24日 長榮 10:55 簡義忠 5點出發
12月24日 國泰 16:00 許仕宜、許凱洋、黃仁廣、周鉅凱 、吳慈涵、黃國禛、陳聖壬、蕭佳益 12點出發」 ⑷「周鉅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80/7/19 5 凱 許凱洋 嘉義縣○○鄉○○村0鄰○○路0段0號 85/1/24 10 洋
陳聖壬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85/9/25 10 頭 吳慈涵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83/12/20 5 雯 陳庭 彰 南投縣○○鎮○○街○○巷0弄00號 79/9/9 5 進 張維恩 嘉 義縣○○鄉○○村○○○村000號之9 81/3/8 5 恩
劉育男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之9 76/10/22 5 男
何家瑋 嘉義縣○○鄉○○村○鄰00號之7 81/9/19 3 偉 蕭佳益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79/4/23 5 益
戴其懿 高雄市○○區○○路000號 79/10/8 36 其 許仕宜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79/5/26 6 許 劉毓 琪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77/6/26 6 許 林瑞文 嘉 義市○區○○街00000號6樓2 75/8/13 5 瑞 楊閔捷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76/6/11 10 饅 」,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偵緝458卷第 53至57頁、偵8252卷第75頁)。
證人陳俊穎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證稱這 些人都是前往日本詐欺機房之機手等語(見偵緝458卷第126 頁),另又證述如機手沒賺到錢,又要先離開,必須自行支 付機票費用等語(見偵緝443卷第110頁)。據此可見,「招 財進寶機房」所屬機手前往日本之航班、機票費用,皆由陳 俊穎事先安排、支付。
㈡而被告於107年6月4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8月16日搭乘CX565 號班機(為國泰航空航班)自日本返臺、同年10月5日出境 前往日本、同年12月24日搭乘CX565號班機自日本返臺等情 ,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458 卷第51頁),與上述陳俊穎行動電話內電磁資料比對後,可 見二者關於被告107年6月4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24日 之入出境日期、航班所屬航空公司之記載全然相符,足徵被 告係受陳俊穎安排搭機往返臺日。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8「犯行實施期 間」欄所示期間在日本從事代購等語。惟依前述被告入出境 資料,被告二度往返臺日,滯日天數分別為68日、75日,期 間非短,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詳加訊問被告前往日本代 購細節,茲摘錄重要回答如下:
「被告答
…我是去日本做代購。我做代購的方式是把商品選購 完之後,由他們來付錢。我是應徵做代購的,我身上沒有錢 ,我先跟他們賒帳,然後我賺到錢之後,再分到我應得的部 分」(見訴1081卷㈠第478頁)。
「被告答
…陳俊穎的行動電話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要代購, 他說機票要資料,所以才有我的名字,我要把資料傳給他。 我不清楚機票是何人幫我買的。我只知道我資料給一個人,
他幫我買機票…我不清楚是何人幫我買機票,機票我也不知 道買了多少錢,我沒有記是哪一家航空公司,是別人幫我出 機票錢,當時我缺錢,對方說去代購,機票他們會先出,代 購的東西拿出來賣,賣的錢再來還他們。去日本我買藥品、 洗面乳,品項太久了,我忘記了,花了多少錢,我也忘記了 ,買的東西帶回臺灣,是以網路的方式售出,我沒有拿到錢 。網路售出的資料,我沒有留存。至於代購物品的出售金額 ,是說要進公司的帳戶,公司名稱我不知道」(見訴緝83卷 第93頁)。
由被告所述可見,其從事代購無庸事先支出機票、購入商品 等任何費用,可認係無本生意,如此其與資金提供者應有相 當信賴關係,方能如此為之,然被告對資金來源或合作對象 卻未能提供任何說明,顯悖常情;再者被告代購之藥品、洗 面乳等物,均非罕有,在日本遍地可見,何須在日本停留68 日、75日如此之久始能採購完畢,被告就此異常之處實難自 圓其說;況且陳俊穎因自承擔任「招財進寶機房」現場管理 者,負責機房場地、軟硬體設備、機手入出境費用、匯報營 運狀況予其餘金主、與上下游集團聯繫、結算詐得金額及費 用、發放薪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如被告並非「招財進寶機房 」機手,陳俊穎何必蒐集被告個人資料、為被告安排航班、 甚至費心遮掩若干被告個人資訊(即以農曆記載被告生日為 83年12月20日)、為被告編輯代號(即「雯」),故由陳俊 穎此舉更徵被告確非單純搭機前往日本從事代購。綜此,被 告所辯顯無可信,其於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8「犯行 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應係在「招財進寶機房」擔任機手。 ㈣另證人陳俊穎於偵訊時雖證稱機手名冊(即上述㈠⑷)中,部 分人是機手的家屬,因逢農曆7月半普渡,想出錢做法事的 名單都會列出來等語(見偵緝458卷第127頁),惟被告接受 陳俊穎安排入境日本擔任「招財進寶機房」機手一事,業如 前述,故被告應非以機手家屬身分列名其中,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 認「招財進寶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 ,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 堪認其自身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 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附表三「成員」欄所 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陳俊穎與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 」、「單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37頁),可認該日至 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1人,「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 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 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對各該期間內之1名、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 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 組成詐欺話務機房,擔任機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 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 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 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 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 害人受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末衡酌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強制工作部分:
⑴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其首次犯罪,而被告固曾2度前往日本實施本案犯行 ,惟其參與者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68日、75日 ,聽命於管理階層指揮,擔任位居組織下層之機手,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 高;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現擔任 粗工,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尚非 不能期待;而其因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 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 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可領取酬勞依薪資表(見偵8252卷第87頁代號「 雯」欄位)記載為375,900元(計算式:89,900元+194,400 元+91,600元=375,900元)。
㈢證人陳俊穎於另案(即前述55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機房 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 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00元只發 10,000元等語(見訴1081卷㈠第246頁、第253頁)。然機房 成員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聯繫時 ,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了,我是 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警卷㈠第101至1 02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然其上記載對 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8年之7月2日為週 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年7月2日,併此 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酬勞遭犯罪組織 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得推知,其餘機 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酬勞比例(依偵 8252卷第71頁、第79頁、第87頁薪資表代號「饅」欄位記載 ,楊閔捷應得薪水總額應為3,530,300元〈計算式:109,700 元+134,100元+3,286,500元〉,從寬以2,000,000元計算機房 尚積欠酬勞,則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則楊閔捷已取 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分之1,是證人陳俊穎 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院提示上開對 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訴 1081卷㈠第278至279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元計 算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 (計算式:3,530,300元-1,500,000元=2,030,300元,2,030 ,300元÷3,530,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
㈣綜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領取酬勞為216,142元(計算式: 375,900元×0.575=216,14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㈤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 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 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 外,將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職 務 所 施 用 詐 術 酬勞計算方式 1 一線機手 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詐得金額6%。 2 二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三線機手。 詐得金額8%。 3 三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詐得金額7%。 附表二: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3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4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5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6 陳庭彰 一線機手 同上 7 張育婕 一線機手 同上 8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9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0 趙俊彬 一線機手 同上 11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2. 石如妤 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3日(共計26日) 13 傅椿輝 一線機手 同上 14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4日(共計58日) 15 蔡宛蓁 一線機手 1.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2.107年7月19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6日) 16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7 鍾汶諺 1.一線機手 2.廚師 107年6月8日至107年6月16日(共計9日) 18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19 周鉅凱 一線機手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1日) 20 許泰誠 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21 何家瑋 一線機手 同上 22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23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24 吳慈涵 機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 2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3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4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5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6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7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8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9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0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1 趙俊彬 電腦手 同上 12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3 高英傑 二線機手 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2日) 14 周鉅凱 一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 15 何家瑋 一線機手 同上 16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17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18 吳慈涵 機手 同上 19 簡義忠 一線機手 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68日)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 吳慈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 吳慈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