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5時迄同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證人朱惠暎將之放入被告提供之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16日查獲證人朱惠暎施用毒品案件(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8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朱惠暎供陳其毒 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朱惠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本院搜索票、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5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090011646號函暨函附之尿液檢驗報告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3月 8日上午5、6時許,證人朱惠暎有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找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 惠暎,當日也沒有看到證人朱惠暎於伊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所稱係伊推測的等語。四、經查:
(一)109年3月8日上午5、6時許,證人朱惠暎有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被告租屋處找被告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15379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 訴字卷第143至14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朱 惠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379號卷第63至64 頁、第91至92頁);又證人朱惠暎於109年4月16日,經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並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另經警 徵得證人朱惠暎之同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經 證人朱惠暎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15379號卷第57至6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院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 集尿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09年5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11646號函暨函附之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1243號卷第47至57頁、第 63至69頁,核交卷第5至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至被告是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朱惠暎之犯行,經核:
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 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證明證人朱惠暎於109年4月16日10時 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係於109年4月14日中午施用 ),惟施用毒品之人向不同藥頭取得毒品施用,係屬常態, 是其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尚無從 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明,更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有於109 年3月8日上午5、6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使證人朱惠暎將之放入被告提供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依 據。
3.又證人朱惠暎於109年4月16日經警查獲時,雖同時遭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乙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佐,然扣案之殘渣袋內是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雖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記載,惟卷內並無任何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在),況縱該案扣案之殘渣袋內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從逕認該扣案物即為被告所轉讓交 付,及證人朱惠暎有於109年3月8日上午5、6時,將此被告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被告提供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 情係屬真實。
4.再證人朱惠暎雖於警詢時證稱:安非他命是跟綽號「狠貨祖 」的男生拿的,跟他只有用LINE、微信在聯繫。「狠貨祖」 就是洪東華。他在109年3月8日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00號卷第57至6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109年3月8日5、6時許,有去洪東華位於臺中市西區華美 街的租屋處找洪東華,洪東華當時有電話跟我說他那裡有安 非他命。去後洪東華有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當場有用 ,洪東華沒有收取任何代價。洪東華的綽號就是「狠貨祖」 等語(見偵15379號卷第57至64頁)。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憑信證據如證人朱惠暎與被告 間之相關通聯譯文、LINE、微信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供佐證,本院無從確認證人朱惠暎上開證述之真偽,實亦無
從以此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基此,證人朱惠暎固證稱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然 經被告否認在卷,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作為 證人朱惠暎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朱惠暎之單一證 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從對被 告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惠暎, 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