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278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以
109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前係經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法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即「應諭知不受 理」或「應諭知免刑」之情形,不得為協商判決,是第二審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規定將原協商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其前施用毒品案件之殘刑11月1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其於107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 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再摻水稀釋 置入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 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 。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其於107年12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水湳路附近某工地,以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 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揭 (一)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揭(二)部分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謹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 上 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 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 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109年1 月15日修正後規定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 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 括初犯及5 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 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 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 年內 (〈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 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而依 「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 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 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 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 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 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 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 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 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 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 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 ,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 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 「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 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 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 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條第 1項規定(修正後為 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 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 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 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 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 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1 5日停止戒治出監,其後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即107年11月10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同年1 2月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述緩起訴處分,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19 1號、第36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 年3月 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以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0年6 月5日止,亦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然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之108年8 月21日及109年5月14日,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計2次; 復於108年9月18日、109年7月3日至觀護人報到,卻未依規 定完成採尿程序計2次;再於109年6月4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0號、第548號,撤銷上開附 命緩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緩護療字第185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46號、108年度緩護 命字第412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77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7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卷宗無誤,並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雖於緩起訴期 間完成戒癮治療,但參照前揭說明,仍非等同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緩起訴既經檢察官撤銷, 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 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五、綜上,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