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使用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與其友人江勁頡 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由張永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江勁頡,惟因張永明有事外出, 無法親自面交,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放 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橋下水管處,再指示江勁頡自行前往拿取。江勁頡即於 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先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轉帳2500元至張 永明指定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至上開水管處 拿取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得手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張永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2-11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101-104 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江勁頡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卷第83-87 、111-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光」(即證人江勁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臉書 名稱「光」網頁翻拍照片、指認人江勁頡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勁頡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55-61 、63-65 、89-91 、117 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且該手機係被告所有持 以聯絡本案購毒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 取部分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 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 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 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徐明德,已於109 年4 月17日死亡 ,檢警無從追查被告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9日中檢謀穆110 偵13850 字第11 0907154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 7 月2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891號函及檢附之職務 報告、徐明德個人除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93-99 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尚無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 年,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 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 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 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 ,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與證人江勁頡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 關,應於其另案處理;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 使用,亦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 1把 張永明 臺中市○○區○○路000號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於另案處理。 2 子彈 6顆 3 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4 iPhone(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