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1號
TCDM,110,訴,89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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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樺



黃政程




廖智偉



宣博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因不 滿遭告訴人范晉銘催索合租之應分擔房租,而表明退租搬遷 ,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利用搬取私人物品之機會,夥 同被告即其表哥宣博維及被告即宣博維之友人黃政程、廖智 偉,共同攜帶木棍,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告訴人范 晉銘之租屋處,復因不滿告訴人范晉銘之回應態度, 基於 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犯意聯絡,共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並由被告黃政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范晉銘,被告宣博維及廖 智偉則以徒手方式參與毆打告訴人范晉銘,致告訴人范晉銘 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鈍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致樺黃政程、廖智 偉、宣博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 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范晉銘業於110年9月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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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