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NOEN SAHARAT (中文譯名:沙哈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GNOEN SAHARAT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驅逐出境」欄所示之刑及驅逐出境,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SUNGNOEN SAHARAT(中文譯名:沙哈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附表一 、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SUNGNOEN SAHARAT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29、1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 179至183頁〉,並有證人PHOSRI RATTANA(泰國籍;中文譯 名:塔納)、SINGUKHOT CHETSADA(泰國籍;中文譯名:基 沙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5、 57至61、159至162、167至171頁),又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 截圖、上址外籍移工宿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3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可 以賺取之部分係我從中抽出一點點供自己施用的量,其他部 分再以購入相同之價格販賣給PHOSRI RATTANA、 SINGUKHOT CHETSADA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足
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 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 3部分,檢警就此部分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嗣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行供出此部分販毒犯行之情,有被告之偵訊筆 錄、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12日中檢謀巨110偵10424字第1109 04924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1頁、 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檢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時,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即自行供出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此情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各遞減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向綽號「猛」之人購得,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上 手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12日中檢謀巨110偵10424字 第1109049243號函、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7、6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經適用刑法 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自首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 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 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 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 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 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 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 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販賣毒品 重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本院卷二第2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 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 號3、4及附表二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係經購毒者PHOSRI RATTANA、SINGUKHOT CHETSADA分別賒欠,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 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該 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 我買來供我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 本案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罪刑 沒收 驅逐出境 1 110年1月10日某時,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588巷 63弄(起訴書誤載為62弄,應予更正)12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PHOSRI RATTAN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PHOSRI RATTA NA,且向PHOSRI RATTANA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110年2月1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PHOSRI RATTAN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PHOSRI RATTA NA,且向PHOSRI RATTANA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110年2月2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PHOSRI RATTAN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PHOSRI RATTA NA,至價金部分,則同意PHOSRI RATTANA賒欠(起訴書原載已收取價款,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110年3月1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PHOSRI RATTAN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PHOSRI RATTA NA,至價金部分,則同意PHOSRI RATTANA賒欠(起訴書原載已收取價款,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罪刑 沒收 驅逐出境 1 110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SINGUKHOT CHETSAD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SINGUKHOT CHETSADA所使用之「Messenger」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 SINGUKHOT CHETSADA,且向 SINGUKHOT CHETSADA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110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SINGUKHOT CHETSAD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 SINGUKHOT CHETSADA所使用之「Messenger」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 SINGUKHOT CHETSADA,至價金部分,則同意 SINGUKHOT CHETSADA賒欠(起訴書原載已收取價款,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外籍移工宿舍 SINGUKHOT CHETSADA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SUNGNOEN SAHARAT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SINGUKHOT CHETSADA所使用之「Messenger」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 SINGUKHOT CHETSADA,至價金部分,則同意 SINGUKHOT CHETSADA賒欠(起訴書原載已收取價款,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SUNGNOEN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8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6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8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6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3頁)〉 3 vivo手機1支(含 門號SIM卡1張) 扣案時持有人:沙哈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向(外籍移工宿舍)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83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11、2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