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號
TCDM,110,訴,8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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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建興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0656、2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建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房建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帛言周駿傑聯繫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房建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3 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 207 巷口之四海豆漿店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毛重0.6 公克)予謝帛言,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
(二)房建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7 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 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水景公園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周駿傑施用。嗣於109 年7 月2 日13時52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房建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房建興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帛言周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謝帛言周駿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謝帛言與暱稱「古欸」即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 截圖(見警0000000000卷第171-173 、217 、216 至263 之 1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1004卷第59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48 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於109 年7 月2 日13時52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109 年1 月3 日員警蒐證照片、109年5月 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周駿傑於109 年5 月7 日之Messenger 對話 訊息截圖、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 2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09號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1 包即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見 偵20656 卷第177 至181 、161 至167 、187 至189 、195 至200 、218 、323 至328、337 、335 頁)在卷為憑。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可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 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該次 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 可能適用該規定,修正後則明確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有該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亦無 較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開2 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 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 於107 年1 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 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2 次犯行,符合修正前及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 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曾於109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楊富華吳忠德。然細觀該次警詢筆錄可知, 警方係詢問被告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方 為上開供述,並表示其最近向該2 人購買毒品時間為109 年5 、6 月間等語(見偵20656 卷第123 至125 頁)。堪 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警方係於109 年 7 月間傳喚我作筆錄,當時我以為警方是問我最近購買毒 品的上手,所以我才回答是楊富華,但實際上本案我販賣 給謝帛言的海洛因來源是戴晋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應屬實在。觀諸被告前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確有供出其 海洛因來源為戴晋弘戴晋弘因此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37、2656號提起 公訴在案,有該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 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 至174 頁)。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戴晋弘係於109年1 月1 日15時30分許,販賣重量約1 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參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 :我平時要拿藥時都是先打通訊軟體LINE給戴晋弘,然後 都是在臺中市的飯店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被告於該段時間確有多次向戴晋弘購買海洛因之情形。 是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販賣之海洛因來 源亦為戴晋弘,堪可採信。基上,戴晋弘已因被告之供述 而為警查獲,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部分,就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僅遞減之,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 後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 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購毒者之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其此 部分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仍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致使購毒及受讓者 對海洛因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 助長毒品之流通,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 、重量及金額均非鉅,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境勉持,已婚,無須扶養他人 (見本院卷第3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憑(見 偵20656 卷第33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與謝帛言周駿傑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20656 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22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324 頁 ),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2000元,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09 年度扣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 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0656 卷第309 至313 頁 )在卷可憑,核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房建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房建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華為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2 注射針頭1支 3 吸食器1組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27公克,含包裝袋1只) 5 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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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