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5號
TCDM,110,訴,69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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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焌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月 下旬某日,在臺中市MUSE夜店附近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4萬4000元左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尾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尾」)購入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於110年2月2日下午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日),「小尾」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日行千里營」(下稱「日行千里營」)帳號,在公開 動態訊息處發送「二人4800、四人9500、各類飲品一律500 」之訊息,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兜售含有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藉以牟利,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見「日月千里營」所發送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內容時,以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苦海循歡」喬裝購毒者詢問「日行千里 營」稱:「上班?」、「現在喝的有什麼」等語,「日行千 里營」隨即回覆「AP」,雙方並磋商交易細節,議定在東海 麥當勞以5000元之價金交易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後,「小尾」隨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甲○○,詢問 「快過年了是否要賺外快」等語,商請甲○○持其先前購入之 上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 交易,所收取之價金5000元可分一半即2500元予甲○○,之後 會再補上開毒品咖啡包予甲○○等情,甲○○見轉售上開外包裝 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因而萌生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小尾」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持其先前所購入外包 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遂於同 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待喬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坐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 ○○,甲○○並交付上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 該員警後,該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及當場逮捕甲○○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 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5、99至 103頁,本院卷第113至119、138至141頁),復經證人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蘇建穎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19至12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2月2日職務報告、承辦員警以微信通訊軟體 與「日行千里營」之對話內容譯文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宜 蘭縣○○○○○○○○○○○○○○○○○○○○○○○○○○○○○○○○○○○里○○○○號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扣案手 機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5日警刑科偵字第1100 012770號函文並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0年3月24日警 刑科偵字第1100016438號函文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14428號鑑定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 至39、47至55、57至59、65至74、137至139、145至151、1 53至15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 大藥字第1100225064號函文及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見 本院卷第69至73、1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 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 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 最初購入上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時固係為供 己施用,然嗣因「小尾」與之聯繫,商請其持先前購入之 上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前往約定地



點交易,所收價金5000元將分被告一半,之後會再補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被告見有利可圖遂應允之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一致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至27、29至35、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3至119、 138至14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應允「小尾」之提議而 持先前購入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駕 車前往約定地點,欲完成「小尾」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議 定之毒品交易內容時,即已變更犯意而與「小尾」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販賣」行為,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為沒人幫「小尾」送毒品,「小尾 」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要請伊幫忙送外包裝為「AAPE」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至東海麥當勞,且說要向對方收5000元, 伊可以獲得價金之一半,另一半匯給「小尾」,「小尾」 之後會再補咖啡包給伊,伊當時聽到有錢分,覺得應該有 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38至140頁),足見被告 就所涉販賣上開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種類之外包裝 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應具有從中賺取價 差營利之意圖。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



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小尾」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日行千里營」在公開動態 顯示處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銷售文字,始以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苦海循歡」與之聯繫,假意表達欲購買外包 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而談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 文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65至66頁)附卷可參,足徵「 小尾」本即存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雖被告原購入上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係為供 己施用,之後因「小尾」提議上情,見有利可圖,始變更 犯意而與「小尾」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持先前向「小尾」購入之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 其中10包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交易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 小尾」或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 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 害教唆」之情形。再者,被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欲依「 小尾」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之交易條件完成交易時, 主觀上既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 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 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就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前之持有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為「AAP E」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因10包外包裝為「AAPE」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915公克,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 題,附此敘明。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 尾」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廣告訊息,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時地、數量、價金後,始致電被 告提議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見有利可圖而 應允之,足認「小尾」、被告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小尾」就前述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減規定之適用:
1.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其中有期徒刑3月(2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823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 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復參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 罪類型,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欲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 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 000144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復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包裝為「AAPE」 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先前向「小尾」購入,經「小尾 」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細節後,商請被告持之前 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被告見有利可圖而應允之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可參,已如上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之外包裝為「AA PE」之毒品咖啡包10包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以之分享網路予如附表一編號2之 行動電話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6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向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5000元,並交付上開外包裝為「AAPE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該員警後,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已如上述,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2萬9800元,為被 告從事鐵工工作之薪資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此筆現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頁 ),固檢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然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乃被告購入欲 自行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與本 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 包 (編號A1至A20其中10包) ⑴橘/黃包裝,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 ⑵隨機檢品編號A9,內含紫紅色粉末。 ⑴檢驗出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檢品送驗淨重:6.61公克,檢品驗餘淨重:5.24公克。 ⑶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4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5至156頁)。 ⑷依上開鑑定書,A1至A20之驗前總毛重為147.03公克 (包裝總重約19.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7.73公克,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公克,  則本案應沒收之左列毒品咖啡包10包,應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5公克。 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小尾」聯本案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時使用。 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8712,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分享網路予前開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被告方能使用該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尾」聯繫。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除附表一編號1所列以外之10包)。 ⑴橘/黃包裝,外觀裝型態均相似,內含紫紅色粉末。 ⑵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公克,則上述外包裝為「AAPE」之毒品咖啡包10包,應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5公克。 被告所有,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B1至B10) ⑴綠/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檢品編號B3,內含綠色粉末。 ⑶檢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⑷驗前總毛重為30.39公克 (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9公克。 被告所有,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3 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C1至C10) ⑴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似。 ⑵檢品編號C2,內含黃色粉末。 ⑶檢驗出含: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⑷驗前總毛重為55.38公克(包裝總重約10.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48公克。 ⑸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8公克;甲基-N,N-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被告所有,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D1至D11) ⑴灰色包裝,外觀裝型態均相似。 ⑵檢品編號D4,內含黃色粉末。 ⑶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驗前總毛重為58.99公克(包裝總重約10.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10公克。 ⑸推估編號D1至D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被告所有,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愷他命1包(毛重2.2公克) 被告所有,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6 愷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 同上。 7 愷他命1包(毛重4.15公克) 同上。 8 愷他命1包(毛重2.25公克) 同上。 9 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 同上。 10 愷他命1包(毛重4.25公克) 同上。 11 愷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 同上。 12 愷他命1包(毛重3.85公克) 同上。 13 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 同上。 14 現金新臺幣29500 元 被告從事鐵工工作之薪水,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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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