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販賣與廖忠勇(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 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林文源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林文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2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110偵1315卷)第102、131 頁、本院卷第185、254頁〉,經查:
㈠並有證人廖忠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0偵13 15卷第119、155、156頁),又有路口及全家超商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行紀錄、證人廖忠勇所持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 品照片、110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29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 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110偵6541卷)第71 、87至93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我可以賺得200元;販賣3,000元,我可以 賺得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14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13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1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罪),嗣經臺中高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就上開第1、2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
106年9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11月23日)。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確定(第3、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796號裁定就上開第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 10年8月23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 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 ,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6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7 頁)。則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 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 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 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向綽號「黑輪」之人購得,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 上手乙節,有偵查佐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91、92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 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各 該附表及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均係我所有,係我本案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25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 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85、25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附 表及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海洛因,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供我 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52頁),而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5、252頁),則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 駕駛前往交易地點之小客車,係被告平常代步使用之汽車, 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又係被告之同居人父親所有,非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86頁),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10年4月16 日以中監車字第1100084749號函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販 賣毒品所使用,且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罪刑 沒收 1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忠勇住處前 廖忠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林文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9日晚間6時32分前某時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與廖忠勇所使用之LINE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廖忠勇,且向廖忠勇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林文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旁全家超商前 廖忠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林文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 25日上午11時1分至中午12時50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 SIM卡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與廖忠勇所使用之LINE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廖忠勇,且向廖忠勇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林文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為:包裝上已編號1至9,經拆封檢視編號6及7內各有5小包,另分別予以編號6-1至6-5、7-1至7-5,其餘均不另予以編號。編號1至5、6-1至6-5、7-1至7-5、8及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總淨重約197.0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6-1至6-5、7-1至7-5、8及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292號鑑定書(見 110偵6541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共5小包)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共5小包)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8公克,驗餘淨1.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20號鑑定書(見110偵6541卷第69、70頁)〉 海洛因1包(內共2小包) 鑑定結果為: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編號11-1、11-2、12-1及12-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7公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純度63.3%,純質淨重5.23公克; ㈡送驗殘渣袋1只(編號12-3)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20號鑑定書(見110偵6541卷第69頁)〉 海洛因1包(內共3小包) 分裝袋1批 吸食器及玻璃球2組 含玻璃球2個、吸食器1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吸食器3個〈110年度保管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110偵6541卷第147、155頁)、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 磅秤1臺 iPhone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Phone紅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扣案時持有人:林文源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偵1315卷第53、54頁 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315卷第65至72、139頁、110偵6541卷第155、15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