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8768 號、110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憲(綽號「文宏」、「阿文」、「阿宏」)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65 232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謝旻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向其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 民國109 年12月22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旻憲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謝旻憲所有供販 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旻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卷證簡稱詳卷宗 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 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旻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307-310、345-346頁、本院卷第101、186 頁),核與證人何志詮、連建村、黃振堂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3-113、115-117、287-292、2 99-302頁、偵卷二第117-131、177-184、219-237頁),並 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0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8 64、907、95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一 覽表及109年09月10日至12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 7-34、133-139、181-185、235-251頁、偵卷二第29-36、14 7-153、193-197、261-277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4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73-81 、85-86頁、偵卷二第75-83、87-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110年度扣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 據、110年度保管字第65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 0年度安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物 庫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0年度院保字第 46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卷一第353-355、359頁、本院卷第39、43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0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91號鑑 驗書(偵卷二第113、299、307-319、327-331頁);此外,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上開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況被告自承賣給朋友時會把原來市價的量取一些供自己施用 ,大約新臺幣(下同)2、3百元的量,可見被告有從中牟利 之事實,自可認被告所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毒品來源為馬○○之人(偵卷 一第43-62頁、偵卷二第41-60頁),惟上開之人仍在偵查 中,是尚未經檢警查獲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中檢謀仁110他319字 第110908391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8 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208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65-171頁),則被告於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 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為圖不法私利,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獲利情 形;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出監後因蜂窩性 組織炎目前待業中、由伴侶提供生活費用,需照顧就讀大 學之女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0 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經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皆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付而扣案,有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一第35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至被告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0公克 ),經送檢驗鑑定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0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 010009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13、327頁),惟 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之物;又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是施用 毒品時稱重所用、分裝袋2包係為裝鹽巴至工地補充鹽分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330公克 )並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犯罪行為 主文 1 109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與國際街口天橋下 何志詮 何志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旻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謝旻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志詮,何志詮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謝旻憲。 謝旻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109年11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清潔隊對面某處 黃振堂 黃振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旻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謝旻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黃振堂,黃振堂則當場給付價金5000元予謝旻憲。 謝旻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3 109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連建村 連建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旻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謝旻憲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建村,連建村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謝旻憲。 謝旻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卷宗簡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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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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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 │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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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 │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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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02號卷 │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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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 │ 偵聲卷 │
├──────────────┼─────┤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卷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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