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與池體鏞前有細故,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9時20分 許,前往池體鏞位於臺中市中區興中街之住處(詳細住址詳 卷)欲與其理論,見該處房門未鎖,黃忠德因而開門入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行動不便之池體鏞正在數錢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奪取池體鏞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後,旋即 逃離現場。池體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池體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0至61、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32至133、 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體鏞、證人莊麗卿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77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8、第83至8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乘告訴人數錢不及抗拒 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所實力支配之上開現金,其所使用之 手段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 所為應與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4848號、106 年度易字第3068號、107 年度易字第57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次)、4月;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7 月26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至109 年10月4 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147頁),及已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獲有現金4,600 元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 囑託證人莊麗卿代為轉交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賠償金額已 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無異,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