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麟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麟為張國財(所涉教唆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子。張國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 清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農地(下稱本 案農地)外圍,與站在本案農地內之高清權起口角,雙方互 罵,張瑋麟見狀即衝入本案農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趁高清權收拾農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猛力推打高清權左 臉部位,致高清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與顏面擦挫傷、眩暈 及左側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高清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高清權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 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 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張瑋麟、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瑋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高清權犯行,辯稱:伊 當日僅是推告訴人胸部至下巴部位間1下,因告訴人與張國 財爭吵,伊感覺2人快打起來,就從中將2人架開云云。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見張國財與告訴人爭吵,似將發生肢 體衝突,故情急之下將2人架開,可能未拿捏好力道,造成 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衝入本案農地,徒手猛力推打告訴人左臉 部位,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與顏面擦挫傷、眩暈及左側 耳鳴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當時張瑋麟確有跑到伊田地動手打伊,一拳打過來,伊 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與張國財互相咆哮,伊在收拾塑膠管時,張 瑋麟跳過水溝到伊田地打伊,自伊左側頭臉頰上一打,伊沒 有防備,即不支倒地,臉頰及頭部受傷,而且有耳鳴現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其歷次陳述,有關如何遭受 被告攻擊受傷、遭毆打部位、如何倒地等情,前後尚屬一致 ,且與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所載傷勢部位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洪綉徹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在田地工作,告訴人正 在澆水,張國財罵告訴人,張瑋麟衝到田地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68至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國財站在 圍牆處一直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收水管,張瑋麟衝過來一 拳將告訴人打倒,從左側打下去,告訴人就倒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亦屬相符。參以證人張國財已 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被告聽到告訴人一直以不雅字眼在罵伊 ,聽到受不了,才過去推了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只推了告訴人一下,告 訴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件復有農地相 片及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89至9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綜上,告訴人所指足堪採信。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自後方毆打,被告出手後, 張國財有拉住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洪綉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係自告訴人正面毆打告訴人,被告出手後,張國財 與被告距離尚遠」等語,彼此矛盾,其等證詞無從證明被告 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 判斷其陳述之真偽,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 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 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 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409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證述被告自側面攻擊、之 後張國財有拉住被告等細節,或與證人洪綉徹所證不盡相符 ,惟渠2人就被告有衝入本案農地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倒地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本案案發過程突然,告訴人與證 人洪綉徹間因觀察角度不同,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 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但此等枝節之出入, 尚不影響告訴人指證被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 聽見張國財與告訴人爭吵,伊趕快前往,見2人愈罵愈激烈 ,伊就站在兩人中間,後來洪綉徹拉告訴人進去,這個過程 中告訴人自己跌倒好幾次,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 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見張國財與告訴人互 罵,告訴人衝向張國財,伊將告訴人推開,有碰到告訴人肩 膀以上云云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整個過程中,伊沒有推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綜 觀其上開歷次辯解,就其究竟有無出手推告訴人乙節,前後 矛盾,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從中架開告訴人及張國財 云云,有所出入,實難憑採。況證人高清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張國財是在其所有土地上與伊吵架,就是雙方隔空 互相咆哮,過程中伊與張國財全無肢體接觸,張瑋麟及張國 財跑進來伊之農地,伊也很納悶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證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面對 面對嗆,但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 )。是告訴人與張國財案發當時僅是互罵,並無肢體接觸, 衡諸常情,設若被告意在勸架,儘可言詞勸說或是將張國財
帶離現場即可,豈有施猛力與告訴人肢體碰觸而致告訴人跌 倒之理,益徵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語,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殊無足採。
(三)至證人張國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互罵後,被 告前來勸架,將伊與告訴人撥開,告訴人沒倒地,只是跌坐 在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其前於警詢中 係陳稱:當時被告聽到告訴人一直以不雅字眼在罵伊,聽到 受不了,才過去推了告訴人一下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係陳稱:被告只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 ,已如前述,其已明確陳稱被告有推告訴人(而非撥)之動 作,且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勸架舉動,復衡以其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易 受親情羈絆影響。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張國財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無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35頁本院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⑶ 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