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8號
TCDM,110,訴,20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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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菱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起 訴書漏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並於民國108年1 2月28日凌晨1時16分至晚上11時39分許,使用微信暱稱「Na na」,與使用微信暱稱「陳起起」之簡苡哲(所涉犯行另案 審理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簡苡哲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購毒價金匯入陳子菱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內,陳子菱則於翌(29)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至善店,利用店內自動櫃 員機將上開款項領出。陳子菱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20分 許,與不知情之陳威霖一同前往簡苡哲位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街36號),並將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相同包裝、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交予簡苡 哲。嗣經警於109年1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簡苡哲前揭住 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子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39頁至 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58頁) ,核與證人簡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43頁、第157頁、第16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且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附表所示另案扣案及本案扣案之物 ,各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販賣之毒品及 販毒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54頁、第155頁、第15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簡苡哲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微信帳戶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37頁) 、證人簡苡哲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與對帳單、108年12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台中至善店內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91頁)、108年12月30日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方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5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 刑鑑字第1090001954號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 11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獲得1千元 之價差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1條第5項及第17條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 正前有所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及 第17條第2項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修正前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 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海線」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檢警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11日中檢增陶109偵32675字第1109025076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 0000974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1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非微,該犯行復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 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微,被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證人簡苡哲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向購毒者簡苡哲取得1萬5千元 價款,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即附表編號3),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查扣卷第13 頁),並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款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查扣卷第16頁至 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然此為被告販賣與證人簡苡哲收受之 毒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另案扣案 ⒉沒收 2 褐色粉末7包(線條彩虹惡魔包裝),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⒈另案扣案 ⒉應於簡苡哲所涉毒品案件中予以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 ⒈扣案 ⒉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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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