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恩
施喬菡(原名施家蓁)
陳銘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5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綾恩、施喬菡、陳銘峰(以下合稱被告3人)被 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綾恩前為告訴人張譽嚴 之女朋友,緣被告張綾恩偕同友人即被告施喬菡、陳銘峰及 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於同日2時5分許,在上開夜店門 口,因被告張綾恩巧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張綾恩竟先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 施喬菡、陳銘峰與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施喬菡持隨身攜帶之剪刀,朝向 告訴人身體、頭部攻擊,被告陳銘峰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徒 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腰部拉扯 、拖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雙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因警 方獲報到場而停止衝突。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上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