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07號
TCDM,110,訴,140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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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
簡字第1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博勝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徐于廷(徐宇廷涉嫌妨害 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身 著警察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副所長 林海平及警員蕭秉易攔查,林海平步行至該車右側副駕駛座 旁依法執行取締陳博勝上開交通違規之職務時,先將手伸入 副駕駛座車窗內要求陳博勝提出證件,惟陳博勝因所駕駛之 小客車係權利車,惟恐或將遭警查扣,而於明知前揭員警係 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該等公務員施強暴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之犯意,趁該車之車窗正卡住 之員警林海平之手臂時,竟拒絕員警之執法而企圖逃逸,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小客車向前行駛,致手臂遭車窗夾住 之林海平陳博勝以車拖行達10多公尺,始因而倒地後,陳 博勝隨即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海平蕭秉易執行 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並使林海平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右側 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致林海平於職務上掌管手槍之槍 托因此毀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勝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28、113頁、本院中簡卷第48 頁、本



院訴字卷第2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海平、證人徐 于廷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林海平部分:見偵卷第37~38 、110頁;徐于庭部分:見偵卷第32~34 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上掌管手槍之槍托遭毀損之照 片等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41、43~44、45~54、5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陳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駕車拖行被害人林海平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然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訊及準備程序時更 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見本院中簡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 第21頁)。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惟其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企圖逃逸 ,竟突然將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小客車向前行駛, 拖行員警,施強暴於執法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 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 與被害人林海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72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3~124、125 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給付 和解金予被害人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盡力彌補被 害人所受之侵害,足認良心未泯,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勝於上開時、地 ,以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行駛之強暴方式,對於手臂遭小客 車車窗卡住之被害員警因此被拖行10多公尺,致林海平所 著職務上掌管之制服衣褲因此破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二)惟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 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 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 供警員日常使用之物品,如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 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可任意製作取代原物之情 形有別,警員之制服應非刑法第138 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害員警林海平所 穿著且遭被告毀損之制服衣褲係刑法第138 條所謂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所為毀損被害員警制服之犯行部分, 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354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林海 平於偵查中業具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犯行部分,已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3~124、125頁),則被害人既已就被告毀損 犯行部分表示撤回告訴,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毀損被害人手 機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就被害人所著制服遭被告 毀損部分,仍以被告涉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害人所穿著之制服非 屬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此部分犯行被告僅涉普通毀損罪, 已詳敘於前,而被告單一毀損犯行,所毀損之物品當已包 括被害人之手機及制服在內,則被害人撤回被告毀損犯行 之告訴,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當及於被告毀損制服之犯 行部分;則被告毀損被害人制服部分之犯行,既業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亦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毀損制服衣褲之犯 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及毀損職務上掌管之 手槍槍托等犯行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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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