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程
游婷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游婷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揚程與游婷雅為男女朋友,其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徐揚程持游婷雅所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上網,以該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其毒品上游聯絡後,其二人於民國110年4月 9日下午5時許,一起前往彰化火車場對面之彰化縣○○市○ ○路0段00○00號之「摩斯漢堡彰化中正店」店內,由徐揚 程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手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48.0394公克,純質淨重42.4188公克,驗餘淨重47.2724 公克),徐揚程經游婷雅同意後,當場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游婷雅攜帶之包包內,由游婷雅負責攜帶、保管,其二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徐揚程、游婷雅於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 「高鐵臺中站2樓公有停車場出入口前」,因警方正偵辦其 等所預約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涉嫌販毒案件,徐揚程、游婷雅 乃一併為警盤查,得2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游婷雅之包包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而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徐揚程、游婷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揚程、游婷雅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36、179頁、本院卷二第 66頁),經查,復有被告徐揚程、游婷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7 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6、51至56、134至138、203、204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 100400255號鑑驗書、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56號 鑑驗書、被告游婷雅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61、165、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徐揚 程、游婷雅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徐揚程、游婷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揚程、游婷 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揚程、游婷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游婷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8號 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游婷雅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游婷雅前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甫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游婷雅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徐揚程、游婷雅就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游婷雅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揚程、游婷雅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等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黑輪」之人購得,然檢、警並 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110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被告徐揚程、游婷雅本案 犯行,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無 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衡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徐揚程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婷雅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後,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徐揚 程、游婷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徐揚程 、游婷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㈨爰審酌被告徐揚程、游婷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徐揚程前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不構成累犯 ),猶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徐揚程、游婷雅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即被告徐揚程居於主導地 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兼衡其等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 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婷雅所有,且係供被告 徐揚程、游婷雅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6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徐揚程、游婷雅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被告徐揚程、游婷雅均否 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64頁 ),而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徐揚程 送驗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8.0394公克,純度88.3%,純質淨重42.4188公克,驗餘淨重47.272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55號鑑驗書、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5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5、1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 徐揚程 3 磅秤1臺 徐揚程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揚程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游婷雅 扣押地點:高鐵臺中站二樓公有停車場出入口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6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