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0號
TCDM,110,訴,1270,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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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忠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忠正黃仁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前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KTV222包廂內, 見陳忠正之女性友人陳儀蓓呂日宏同處一室唱歌,陳忠正 (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 手拉扯呂日宏之項鍊及衣領,或徒手或持麥克風、未拆封之 啤酒瓶、酒壼等物攻擊呂日宏,並對呂日宏恫稱:「信不信 我請你吃子彈(臺語)」等語,黃仁傑見狀,遂與陳忠正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假意勸架,乘機以腳踹踢呂 日宏,復徒手或持麥克風等物攻擊呂日宏。適在場之施尹婷 見狀後上前勸阻,陳忠正遂承前同一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推開施尹婷,致施尹婷之頭部撞及牆壁,復 持麥克風攻擊施尹婷之頭部,續對呂日宏施尹婷恫稱:「 信不信我請你們吃子彈(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呂日宏施尹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呂日宏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顳3公分撕 裂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腹壁、左側腕部、 左側踝部、下背、骨盆、頸部挫傷等傷害,施尹婷則受有腦 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膝部挫傷及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呂日宏穿戴之衣服、項鍊等物 破損而損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呂日宏施尹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忠正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同案使告黃仁傑、證人即告訴人呂日宏施尹婷



、證人即在場之陳儀蓓、施厚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 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9月7日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為承 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傑、 證人即告訴人呂日宏施尹婷、證人即在場之陳儀蓓、施厚 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仁傑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81-84、85-88、180頁;呂日宏部分:見偵卷第53-5 8、195-197頁;施尹婷部分:見偵卷第89-92、160-161頁; 陳儀蓓部分:見偵卷第99-102、162-163頁;施厚羽部分: 見偵卷第103-106、161-16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呂日宏)3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施尹婷)3紙、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呂日宏)、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施尹婷)各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63、93-9 7、107、111、113-115、117、119、203-21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



係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呂日宏及施尹 婷,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2人之自由法益,是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1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3年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10月、3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確定,而於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 於10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及其女性友人陳 儀蓓與告訴人呂日宏同室歌唱,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循以 和平對談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執,反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徵 得告訴人2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施尹婷亦當庭陳 稱:與被告已經和解,現在變成好朋友,希望能夠判最低刑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程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仁傑不思悛悔,2人於109 年7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V-MIX」KTV222包廂內,見陳儀蓓與告訴人呂日宏同處一 室唱歌,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手拉扯告訴人呂日宏之項鍊及 衣領,對告訴人呂日宏恫以:「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臺語) 」等語,並分別徒手及持麥克風、未拆封之啤酒瓶、酒壼等 物,攻擊告訴人呂日宏,而與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 之同案被告黃仁傑見狀,則假意勸架,並乘機以腳踹踢告訴 人呂日宏,再分別徒手及持麥克風等物,與被告一同攻擊告 訴人呂日宏。適在場之告訴人施尹婷見狀,隨即上前勸阻, 被告復承前同一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將告訴人施尹 婷推開,致告訴人施尹婷之頭部撞及牆壁,被告續而向告訴 人呂日宏施尹婷恫稱:「信不信我請你們吃子彈(臺語)」 等語,同案被告黃仁傑亦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攻 擊告訴人施尹婷之頭部。告訴人呂日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 部鈍傷、右顳3公分撕裂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 壁、腹壁、左側腕部、左側踝部、下背、骨盆、頸部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施尹婷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頭 部其他特定損傷、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 告訴人呂日宏所穿戴之衣服、項鍊等物破損,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呂日宏,且使告訴人呂日宏施尹婷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2人並於11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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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