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桓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桓維明知其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間,以「韶韶」之暱稱,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 二手 IPHONE 買賣專區」社團內,對公眾散布販售IPHONE P RO 11 256G型手機之廣告,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張偉華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連繫之 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智強於109年10月17日20時26分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 ,並透過臉書聊天室與許桓維連繫買賣事宜後,誤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乃依許桓維之指示,於同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許桓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周易婷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 ,並透過Messenger與許桓維連繫買賣事宜後,誤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乃依許桓維之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委由黃 婉臻,匯款1萬元至許桓維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許桓維遲 未交付上開手機,曾智強、周易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智強、周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桓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 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72 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5、 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強、周易婷、證人黃婉臻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468 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第13 467 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證人張偉華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13467 號卷第201 至202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趙主銘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 、周易婷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簡訊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3 日 函檢送許桓維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曾智強之潮州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已登摺 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周易婷委託黃婉臻使用ATM 轉帳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67 號 卷第45至47、49、51至75、77頁,偵字第13468 號卷第37、 39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智強、周易婷雖均係以 私訊議定交易價格及告知匯款資訊,惟被告先於臉書「二手 IPHONE 買賣專區」社團內,佯稱販售IPHONE PRO 11 256G 型手機,告訴人2人方透過私訊和被告了解詳細交易細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確係利用臉書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引誘告訴人2人,續行施用詐術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犯2 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不同、施用 詐術之內容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詐騙告訴人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尚 非輕微;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系統櫃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各罪罪質、 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各罪所反應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詐得9000元、1萬元,屬於被告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手機門,係不知情之友人 張偉華提供與被告使用,業據證人張偉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3467 號卷第201 頁),可知非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