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如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4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如勝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莊如勝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20時20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家樂福賣場大甲店,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由下 往上偷拍,竊錄李○君(真實姓名詳卷)之裙底大腿、內褲 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㈡另基於同一散布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13時56許、同 日15時51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賣場大甲店,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由下往上 偷拍,竊錄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裙底大腿、內褲 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同年月27日18時32分許,將 上開拍攝之照片、影片傳送至LINE群組署名「攝影同好會」 ,供LINE群組署名「攝影同好會」之人觀覽。㈢嗣李○君於遭 拍攝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家樂福賣場大甲 店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 於同年月28日6時4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莊如勝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莊如 勝所有用以竊錄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二、案經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如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如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0偵9444卷第37頁至41頁、第87 頁至89頁),復有員警110年1月6日職務報告(110偵9444卷 第17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4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0偵9444卷第21至27頁)、家樂福大甲蔣公店重 印購物清單(110偵9444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110偵9444卷第53至71頁)、搜索現場照片(110偵 9444卷第73至75頁)、手機翻拍照片(110偵9444卷第77至8 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莊如勝)(110偵9444卷第95至9 7頁)及扣案手機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如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散布(上傳竊錄 照片及影片之檔案)之行為,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散布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一罪處斷。被告所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散 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03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久之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竊錄及散
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不當慾望 ,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復以其所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 片,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 被害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可見悔意,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建築相關工作、需扶養妻子及小孩等家庭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1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廠牌Sony智慧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 ,係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其上均 存有被告竊錄之照片及影片,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係儲存在上開手機內,而 上開手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故該等電磁紀錄即不予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