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43號
TCDM,110,訴,114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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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智明知其並無販售家電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使用網路連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 lace」,以「Ken Ji」帳號刊登販售「LG空氣清淨機」(下 稱本案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 不實訊息,嗣莊碧楨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 誤信賴健智確有商品販售,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賴健智聯 繫,並約定由莊碧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賴 健智購買本案空氣清淨機,詎賴健智竟向莊碧楨佯稱:伊業 已將本案空氣清淨機寄出至莊碧楨指定處所云云,致莊碧楨 誤以為賴健智已寄出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4 日下午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6000 元予賴健智。嗣莊碧楨遲遲未收到本案空氣清淨機,且無法 聯繫賴健智,因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 賴健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以 「Ken Ji」帳號刊登販售本案空氣清淨機,並與被害人莊碧 楨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由其販售本案空氣清淨機予被害人 ,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並非要詐欺被害人,我確實有商品要販售給 被害人,當時我將要寄給被害人的商品誤寄到南部去,之後 我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有請家人將商品代為寄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40-41、70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碧楨於警詢證述及審判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3-34、35-36、121-122頁,本院卷第64- 67頁),復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害人與暱稱「Ken J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營營字第109001 599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41、43-45、47-54、55-56頁)在 卷可查,堪先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依照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109 年5月3日、同年5月4日之對話訊息如下:
   「【109年5月3日】
    08:08 被 告:您地址給我,我幫您宅配    10:56 被害人:好
    11:55 被害人:(按:地址及手機號碼均詳卷)    12:47 被 告:好,那麻煩幫我轉入這裡,匯款後五碼           讓我查詢喔(按:圖片詳卷)      我的電話(按:號碼詳卷)
    13:19 被害人:明天我拿錢去給你吧...我不會匯錢        被 告:哈哈好,你要過來時跟我說 15:24 被害人:好
    【109年5月4日】
    11:37 被 告:哈囉,已經幫你寄出了喔!你大概幾點      拿過來呢」       
   又證人即被害人莊碧楨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4日 下午被告有撥電話說他在我工作地點外面,我剛好在忙,



就急忙出去拿錢給被告,我拿了6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有說他貨已經幫我寄出去了,我以為被告已經把東西寄出 ,所以才把6000元給被告,後來我沒有收到商品,一開始 打電話被告說宅配搞烏龍寄去南部,叫我再注意,但後來 就被被告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被告 於109年5月4日上午,即先以訊息告知被害人商品已寄出 ,並於下午撥打電話連繫被害人面交現金付款,且當面告 知被害人商品已寄出等語,致使被害人因而誤信商品確實 已寄出,方才同意交付現金6000元,足認被告係以告知不 實訊息之施行詐術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 物,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
  2.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商品係寄錯到南部去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當時在搬家,還要去醫院複診 ,我有說我會晚一點寄送商品,但後來因為我有入監執 行,離開前我有交代家人要寄送商品給被害人,可能是 我家人忘記,我當時商品還沒寄出,但通訊軟體對話中 跟被害人說我已經寄出,是因為被害人當時還沒有給我 地址,當時情形我也忘了,我是跟被害人說看是幫他寄 出,還是他要來拿,之後被害人是請我寄到他家等語( 見偵卷第108-109頁),則針對商品究竟有無寄出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不符,其先陳稱是因 被害人尚未提供地址,故無法寄出云云,其後又改口稱 是因商品錯寄至南部,故未能成功寄送云云,則被告審 判中辯稱其確實已經將商品寄出,僅是錯寄至南部云云 ,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109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與被害人碰面交付商品價 金之日期為109年5月4日,與被告入監日期相隔2週以上 ,若被告確係將商品寄到南部,以臺灣交通運輸物流網 路之發達,被告應能在2週內聯繫貨運業者退回或直接 寄到被害人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寄送本案 空氣清淨機至南部、有無聯繫貨運業者將寄到南部之商 品退回,被告始終未提出託運單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且就本案空氣清淨機寄送情形,於偵訊及審判中前後陳 述不一,業如前述,自難採信被告上揭所辯。
   ⑶況且,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即因在臉書社團上散布販 賣鞋子、包包等不實訊息,使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6040、7928、1507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紀錄卷第39-47頁),核被告於 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甚為相似,則被告經該案偵查程 序後,應知悉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應誠實謹慎,以免誤觸 法網。然依照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 5頁),可知被害人於與被告聯絡之初,曾詢問被告本 案空氣清淨機是否可用機車載運,被告回答「機車喔」 、「125的應該可以載」,可見本案空氣清淨機之體積 應該不大。而被害人於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49分傳訊 詢問被告可否現在去載商品時,被告即未回應,直到10 9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才回傳「哈囉」,於同日晚上11 時37分又傳訊被害人「手機掉了,今天剛換新手機抱歉 」,並於109年5月3日上午8時8分傳訊被害人「您地址 給我,我幫您宅配」,可見被告於被害人欲面交商品時 ,即以手機遺失為由推託,並隨即主動詢問被害人地址 ,表示欲以宅配方式寄送。又被害人於109年5月3日下 午1時19分傳訊被告表示要面交價金,衡情本案空氣清 淨機既然體積不大,被告自可選擇以面交商品方式為之 ,不僅可節省宅配費用,且可銀貨兩訖,避免交易糾紛 ,然被告卻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50分傳訊被害人「哈 囉,已經幫你寄出了喔!你大概幾點拿過來呢」,堪認 被告所為實有推託抗拒與被害人面交商品之虞,啟人疑 竇,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曾寄送本案空氣清淨機至南 部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網友 可觀覽之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中,刊登販售本案 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藉以引誘被害人與之接洽,此經被 告及被害人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4頁 ),足認被告在該公開網頁內張貼不實訊息以招徠被害人, 已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訛,自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再酌以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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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