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08號
TCDM,110,訴,1008,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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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KHANH (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慶)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7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KHANH (中文名:吳春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O XUAN KHANH(中文姓名吳春慶,下稱吳春慶)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 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NGO THI MY H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氏美玄,下稱吳氏美 玄),雙方議定於吳氏美玄自行將毒品轉賣後再行回帳( 亦即雙方價金係依吳氏美玄轉售他人之獲利定之) 。復於1 10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吳春慶女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0號613室之居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 吳氏美玄,吳氏美玄取得愷他命後,並先行回款即給付前次 所購毒品其中4公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給吳春 慶。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2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0○0號613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春慶所 有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夾鏈袋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吳春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49-15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10805卷第15-19、21-33 、161-164、185-191、233-234頁;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 卷第23-26、83、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吳氏美玄於警詢 及偵訊(見他卷第7-10、21-28頁、偵10805卷第59-67、89- 95、149-15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氏美玄與被告吳春 慶間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對話 譯文(偵10805卷第35-55頁)、吳氏美玄110年3月23日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春慶)(偵10805卷第105-107 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偵10805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0805卷第111-11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10805卷第129-133頁)、吳慶春上手綽號「阿全」 臉書帳號(「Song Ngam」)(偵10805卷第19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 鑑驗書(偵10805卷第247頁)等附卷可稽,暨有手機1支(I



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夾鏈袋1包扣案佐證。再被 告於偵查供陳:伊販賣之愷他命毒品是跟越南同鄉綽號阿全 男子買的,1公克3300元等語(見偵10805卷第31頁),而被 告販售給吳氏美玄,4公克即收取17100元價金,已如上述,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至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無積極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 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 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全部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亦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 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供承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全」之人購得,但並未 提供「阿全」之詳細年籍資料,故警員及檢察官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阿全」販賣毒品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8月24日中檢謀誠110偵17638字第1109081370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3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刑度固然甚重,然此係因立法者 審酌第三級毒品之危害性、成癮性等特性及販賣行為造成毒



品散布危害等情之所設,且我國向來對於各級毒品嚴加查緝 ,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與審理 中自白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得獲致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其犯 罪情節已無過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 有小孩之知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吳氏美玄,係以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吳氏美玄聯絡,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10805卷第17、162頁),是聯絡 用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二、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預備分裝愷他命販賣之用,亦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10805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性質乃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 剩餘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第一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氏美玄,吳氏美玄事後已給付價 金1萬7100元給被告,被告第二次販賣愷他命予吳氏美玄, 則尚未取得價金,業據被告及吳氏美玄一致供明在卷(見偵 10805卷第27-29、61-63、150頁;本院卷第158頁),是該1 萬7100元乃被告第一次販賣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第一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第二次販賣既尚未取得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宣告驅逐



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 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因向越南同鄉購買 毒品,再行轉賣圖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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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