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91號
TCDM,110,聲判,9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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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育叡

蘇素真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賴冠廷


鄧仁傑


鍾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 由(二)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三)狀所載。二、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 人以被告3人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6日以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 人住所,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陳衍仲律師具狀於110年5月19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 2 紙(見上聲議卷第34、35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 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三、實體部分:
(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 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固 均坦承分別為龍璟中心之負責人、教練、助理教練,被害 人劉宗展與其子劉育叡一同於上開時地,參加水肺潛水活 動,被害人劉宗展因而溺水死亡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 何過失犯行。被告賴冠廷辯稱:因潛客包括劉宗展與劉育 叡都有潛水員資格,導潛只是類似導遊,依相關規定,只 需有潛水長資格,每位導潛可以帶8位潛客;且潛水相關 規則只有規範水面下活動,並沒有規範水面上活動;伊具 備PADI認證最高級之課程總監資格,聘請之教練、人數比 例都有符合相關資格、規定;當天有駕駛兩艘船,鄧仁傑 具有比潛水長更高階之PADI認證教練資格,帶包括劉宗展劉育叡等7位潛客,伊則在另一艘船艇上,未目睹整個



過程;事發當時劉宗展已經浮出水面,且有戴呼吸管,正 一同游回船邊,並非緊急狀況;伊認為此事故之發生是因 劉育叡雖有招手,但未盡到潛伴之義務,並未求救等語。 被告鄧仁傑辯稱:伊具有PADI認證教練資格;劉宗展使用 之裝備並非業者提供,整套裝備都是劉宗展自備,並無問 題,若有問題潛水時就會發現,事發時是潛水活動即將結 束都已浮出水面;當時伊已上船,看到劉育叡在招手,故 請船長慢慢靠近,並請助教鍾育民過去協助;劉宗展等人 靠近船艇時,伊才發現劉宗展臉朝下,伊趕緊跳下海裡, 將劉宗展翻過來,發現劉宗展已無意識,趕緊將劉宗展拖 上船,當時劉宗展浮力背心是充飽狀態,裝備並無問題, 伊幫忙將裝備卸下、CPR急救、通報海巡,都有依急救標 準流程處理;只是考量船艇開回去還要半小時,故委請水 上摩托車業者幫忙將劉宗展載回去;在海面上若有緊急狀 況,應該要大聲呼救等語。被告鍾育民辯稱:伊當時已具 有PADI認證潛水長資格,賴冠廷並未付伊薪資,伊正在上 教練課程,想累積經驗才一起跟去潛水,並無分工負責之 事項,因習慣在最後面,也比較有經驗,只是順便幫忙看 看;當時劉育叡只說快沒氣,沒說有其他情況,劉宗展沒 說話,咬著呼吸管,還在背朝下踢水,伊就陪劉宗展父子 一同要游回船邊,游到一半,劉育叡跟伊要備用二級頭( 供氣管),伊將備用二級頭給劉育叡劉育叡再拿給劉宗 展,劉宗展就改用伊備用二級頭,繼續一起游回去,靠近 船邊還沒上船時,會有教練來接,伊就離開再去找其他人 ,當時都不知道出事;劉育叡劉宗展之潛伴,是最需要 注意劉宗展之狀況,但劉育叡除了上開表示外,從頭到尾 都沒說什麼,伊根本不知有緊急狀況等語。經查:㈠被害 人劉宗展參加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因無意識 ,送往岸上後,再送往屏東恆春醫院急救,再轉往枋寮醫 院搶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屏東恆春醫院、枋寮 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搜救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法 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劉宗展因生前於海中潛水過程溺 水,並有輕度吸入性肺炎,引起缺氧窒息而死亡。研判高 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9日醫鑑字 第10911005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㈡裝 備使用情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劉宗展所穿戴之潛水 裝備,經具有PADI認證救援潛水員證照之海巡署南部分署



第六案巡隊司法小隊小隊長陳俊廷檢測被害人使用之潛水 裝備,氣瓶殘壓、潛水裝備功能均屬正常,未發現明顯外 力破壞、漏氣、使用上之故障等問題;有小隊長陳俊廷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劉育叡原質疑潛水裝備有故障 ,然嗣後亦自承:被害人劉宗展幾乎都是穿戴自行準備之 潛水裝備,潛水當時都很正常,沒發生問題,裝備應無問 題。是被害人所著之裝備功能應屬正常,難認係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㈢證人陳正捷具結證稱:伊跟鍾育民一樣 ,當時已有潛水長證照,正在準備報考教練,賴冠廷是伊 課程總監,等於教練之教練,伊參加本次活動,只是為累 積潛水經驗,可以不用付費一起潛水,也沒薪資可領;具 合格潛水員資格均可潛水,並未規定要找教練,若對該處 海域不熟悉,才會找教練或潛水長帶領,依規定潛水長即 可帶領潛客潛水旅遊,是水下導遊之概念;伊是跟在另外 一位賴厚任教練那隊後面學習教練如何帶人,不是鄧仁傑 那隊,所以之前並無接觸,事發後只想救人,才陪劉宗展 等人乘坐水上摩托車之氣艇回到岸邊等語。㈣按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除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 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8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第19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鄧仁傑具有PADI認證之開 放水域水肺潛水教練資格,有相關PADI證照影本可憑。其 帶被害人劉宗展等人從事潛水活動,亦未違反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之規 定。而事發當時係參加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後 ,顯見當時氣候、海象、海流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㈤ 質之證人劉育叡亦不否認:伊與父親劉宗展均有潛水員證 照,可搭船出去,潛水至40米;之前已跟隨業者即被告賴 冠廷、教練即被告鄧仁傑潛水很多次,器材、教練人數等 都沒問題;當天潛水2次,潛水過程都很正常,沒發生問 題,潛水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後,父親原本換使用呼吸管呼 吸,好像有嗆到,一直咳嗽,無法說話,又改拿取伊備用 二級頭呼吸,伊當時判斷伊氣瓶還夠游回船上,一起要游 回船邊,但過程中父親有在踢水,都沒有比手勢表示氧氣 不夠,只是感覺父親呼吸很急;後來感覺船又開遠,伊游 不到,趕緊揮手,教練有看到,故請助教鍾育民來幫忙, 鍾育民只在旁邊陪伴,沒有其他處理,後來伊快沒氣,有 請鍾育民將備用二級頭給父親使用,鍾育民有將備用二級 頭遞出等情。㈥況關於「潛導」對於所帶領之潛水員是否 負有安全照料義務乙節,我國法並無明文。本件被害人具 有PADI潛水員資格,潛導對於潛水員之功能,毋寧較屬導



遊之性質,潛水員對於潛水之安全應自負其責,否則,潛 水執照之發給豈非虛設?潛水須持有潛水執照之規定,亦 豈非具文?尤其,海洋環境瞬息萬變,具有執照之潛水員 既經認證為有面對海面下風險與維護自身安全之能力,潛 導須於此環境中嚴密確保潛水員之人身安全,實屬期待不 可能。㈦且被害人游回船上過程,都有在踢水,亦未比手 勢表示氧氣不夠,潛伴即其子劉育叡並未曾向他人包括教 練鄧仁傑或助教鍾育民反應情況危急;直至游至船邊,方 發覺有異,被告鄧仁傑隨即下水救援並進行CPR急救、通 報海巡等,及被告賴冠廷為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乃委 由水上摩托車業者吳育仁載運至岸邊,送至醫院救治,期 間已盡最大努力,並無延誤送醫之情,難認被告等有何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綜上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等3人 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應認被告等犯罪 嫌疑均尚有不足。
(三)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認:㈠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 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 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 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 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 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 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 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賴冠廷為龍璟中心之負責人, 被告鄧仁傑係受僱於龍璟中心之教練,被告鍾育民雖未支薪 但自願擔任助理教練等情,為其等所自承在卷,其等對於參 與潛水活動之學員即被害人劉宗展,依契約自有確保相關訓 練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及指揮監督並預防溺水事故 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及注意義務,應無疑義。然依上判解之 說明,被告等人就被害人劉宗展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否擔負過 失之罪責,尚須視其等有無義務之違反以及結果之可避免 性而定。㈡次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持有國內或國 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8人 為限;並須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



明;亦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 、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 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 康狀況及體力,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3、4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3人既從事帶客潛水之業務,則上開規 定應為其等於執行該業務時所負之基本義務。被告鄧仁傑 具有PADI認證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練資格,其帶領被害人 劉宗展等人從事潛水活動,並未違反上開指導之人數限制 ,而事發當時係參加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後, 顯見當時氣候、海象、海流亦無不適合潛水之情形。㈢於原偵 查中被告鄧仁傑陳稱:伊具有PADI認證教練資格,當天有 一女學員用氣量較多,所以伊先協助女學員上船,伊轉身看 到被害人劉宗展有狀況,就請助教即同案被告鍾育民協助, 請船慢慢靠過去才不會撞到人,待被害人劉宗展等人靠近船 艇時,伊才發現被害人劉宗展臉朝下,伊趕緊跳下海裡,將 其翻過來,發現被害人劉宗展已無意識,趕緊將其拖上船; 當時被害人劉宗展浮力背心是充飽狀態,裝備並無問題,伊 幫忙將裝備卸下、CPR急救、通報海巡,都有依急救標準流 程處理等語(詳相卷第131至133頁);被告鍾育民則稱:伊 當時已具有PADI認證潛水長資格,被告賴冠廷並未付伊薪 資,伊正在上教練課程,想累積經驗才一起跟去潛水,並無 分工負責之事項,因習慣在最後面,也比較有經驗,當天 已經出水面,劉育叡只跟伊說其跟被害人劉宗展快沒氣了,但 當時並沒有異狀所以伊就陪著其等一同游回船邊,游到一半 劉育叡跟伊要備用的二級頭給被害人劉宗展使用,但也都沒 有說有什麼狀況等語(詳偵卷第55頁背面及第57頁);證人陳 正捷復證稱:伊跟鍾育民一樣,當時已有潛水長證照,正 在準備報考教練,伊是跟在另外一位賴厚任教練那隊後面學 習教練如何帶人,不是被告鄧仁傑那隊;潛伴要互相照顧, 一起回到水面上,浮上來後一般不太會發生事情;回到水面 後,游仰式、繼續用浮潛氣管或用二級頭游回去,沒有一 定,如果發現無意識的潛水員,就要將其翻正、面部朝上 仰躺,確認有無呼吸心跳,接著卸除裝備做水面救援呼吸 ,但若馬上可以上岸就趕快上岸等語(詳偵卷第53頁背面至 第55頁背面)。而證人劉育叡亦自承:伊與被害人劉宗展均 有潛水員證照,可搭船出去,潛水至40米;之前已跟隨業 者即被告賴冠廷、教練即被告鄧仁傑潛水很多次;當天潛 水2次,潛水過程都很正常,也沒發生問題;當天伊先浮上 水面,被害人劉宗展有做停留比較久,但都沒有異狀,被害人劉



宗展浮出水面後,伊有看到被害人劉宗展已經換好呼吸管 ,不是用二級頭,一直在咳嗽像是被嗆到,伊判斷伊與被 害人劉宗展都還可以游回船上,被害人劉宗展當時也還有在 踢水,只是感覺得出來呼吸很急,後來伊才揮手求救,被告 鄧仁傑有看到就請被告鍾育民來幫忙,被告鍾育民過來後就 拖著被害人劉宗展往船邊游,期間被害人劉宗展一直都有呼 吸,快到船邊時伊比手勢,也有用說的請被告鍾育民將其 的備用二級頭給被害人劉宗展使用,被告鍾育民與被害人劉 宗展都懂伊的意思,伊也有看到被害人劉宗展伸手要拿,後 來不知道是沒拿到還是怎麼了,被害人劉宗展就已經沒有意識 等語(詳相卷第127至129頁,第155至157頁)。㈣綜合上開 供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鄧仁傑協助當日一同參與 潛水活動之其他學員時,被害人劉宗展尚未有異狀,且在劉育 叡表示需要協助後,被告鄧仁傑即指示被告鍾育民前往協 助,而在被害人劉宗展游回船上之過程中,都有在踢水,亦 未比手勢表示氧氣不夠或有其他異狀,且尚有意識,而其之潛 伴即聲請人劉育叡亦未曾向他人包括被告鄧仁傑或被告鍾 育民反應有發生狀況,而被害人劉宗展與劉育叡均具有進階 潛水執照,為聲請人劉育叡所自承,業如前述,參以聲請人 劉育叡陳稱其與被害人劉宗展一起潛水2、3年,有7次以上的 水肺潛水經驗等語,足證劉育叡及被害人劉宗展均具備相當 豐富之潛水經驗與技能,當知悉若有狀況發生應立即表明尋 求協助,據此,被害人劉宗展於浮出水面後,雖有反應快 要沒氣,但尚能踢水及呼吸,而於游回船上之期間亦未向 被告鍾育民表達有何狀況,且直至快到船邊時,尚且能試 圖拿取被告鍾育民之備用二級頭,其後被害人劉宗展因不明 原因失去意識等情,實非被告等人所能注意,則聲請人劉育 叡雖有揮手呼救,則被告鄧仁傑雖僅指示被告鍾育民前往 協助將被害人劉宗展帶游回船邊,而未施以其他救援之手 段,但此係因被害人劉宗展並未出現或表達有何明顯異狀, 至被告鍾育民未將被害人劉宗展以仰面方式前進,惟因被 害人劉宗展當時尚未失去意識,亦難謂在救援程序上有何違 誤,而難憑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之責。㈤聲請再議意 旨雖指本案之動力小艇於案發當日載運17人,已超過最大 乘載人數,並因此可能影響救援被害人劉宗展之時效性等語 。就此,證人即當日開船之人陳柄樺證稱:當天伊的小船 包括伊載12個人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頁),已與聲請再議 意旨所稱之載運17人一節,有明顯出入。被告賴冠廷亦辯 稱當天開2條船,伊當時在另外一條船上等語,核與證人 陳正捷於警詢中稱:出海的時候是2艘船,伊跟被害人不同



艘等語(詳相卷第235頁)相符,可認被告賴冠廷所述較為 可信,本案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超載之情事。㈥再者, 證人陳柄樺證稱:若依正常程序回到後壁湖碼頭要半小時 ,因為小船比較慢,案發地點離白沙灣沙灘比較近,被告 賴冠廷聯繫水上摩托車業者即吳育仁協助接人上岸,才可以 縮短就醫時間等語(詳偵卷第51頁);證人吳育仁證稱:關 於救援方式沒有相關規範,只強調要用最快速度送回岸邊 ,當天伊用水上摩拖車拖著氣艇前往救援,該日拖的氣艇 正常是不會掉下去的,因為設計有比較穩定,可能是沒有 坐好;伊離開船後回到岸邊不超過3分鐘,當時船離白沙灣沙 灘已經很近,因為船無法靠近岸邊才需要伊去接等語(詳 偵卷第53頁)。由此可知,關於海上活動之救援應使用何 種交通工具載運,並未有標準流程及規範,而是講求儘快 送抵岸邊救援。是本案被告賴冠廷商請吳育仁駕駛水上摩 托車協助載運被害人劉宗展,而非通報海巡署請求使用直升 機或硬式氣艇救援乙情,應可認係為爭取救援之時效,更 難逕指過失之有。且當日被害人劉宗展係被聲請人劉育叡、 被告鍾育民帶游回船邊後,方發現已失去意識,被告鄧仁 傑旋即將被害人劉宗展拉上船,在船上持續施予CPR急救, 並通報海巡隊,於當日15時40分許將被害人劉宗展送抵白 沙灣沙灘,救護車則於15時42分抵達現場,並立即送至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室急救,於16時3分抵達等情,有第八巡防區 指揮部勤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證本案被害人劉 宗展經發現有異回到船上急救以及送醫急救過程,並無耽 誤。㈦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未依規定投保足額之保險等 情,並未查有何證據可證為真實,且此亦核屬被告與被害 人劉宗展間契約責任之問題,縱認被告等人於此部分存有過 失,然亦與本案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結果無涉,而無從據 此令被告等就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結果負擔過失致死之刑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議之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 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均不能證 明被告等人犯罪,亦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原檢察 官就本案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所持之部分理 由雖與本處分之論述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發回 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認事用法不當,主要係爭執下列事項:1.被吿3人帶領被 害人從事船潛活動,在被害人出現危難時之處理不當,導 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2.被吿鄧仁 傑、賴冠廷並無合格潛水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也沒有完



成救護訓練,被吿鄧仁傑偵查中出示予檢察官檢視的是「 田志謙」之教練執照,非其本人之執照。3.被告3人帶領 被害人從事船潛活動之合界水域並非公告之合法潛水區域 。茲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1.被吿3人在被害人發生緊急危難時所為之處置是否不當部 分:
  ⑴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之處,應予援用。 而潛水活動遭遇緊急危難時,究竟應如何處理,並無相關 法規之明文,因此,帶領從事潛水活動之教練等人,對於 參與潛水活動者遭遇危難時,若已經盡力防止死亡結果之 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⑵本案依據卷內事證,本案被害人所使用之潛水設備,經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司法小隊上士陳俊廷(具救援潛 水員資格)檢視,並無發現淺水設備有何故障、破壞情形 而導致潛水意外發生(見相字卷第179-213頁職務報告書 、潛水員資格證明、勘驗照片);另依證人劉育叡之證述 ,其為被害人潛水之潛伴,在發現被害人有嗆到之情形時 ,試圖與被害人一起游向船隻,但後續覺得游不到,揮手 示意,船上教練有看到(見相字卷第268頁)。因此本案 被吿3人直到劉育叡揮手示意時,方發覺被害人有嗆到、 溺水之情形。又依據證人劉育叡之證述、被吿鄧仁傑、鍾 育民之供述,船上之教練鄧仁傑看到劉育叡揮手示意後, 就叫在水裡的助教鍾育民前往協助,鍾育民大約20、30秒 就已經到達,助教鍾育民便開始將被害人拖著往船邊游, 途中助教鍾育民也有把備用二極頭交予被害人使用,游了 10分鐘到船上,船上之被吿鄧仁傑發現被害人沒有意識, 就把被害人拖上船做CPR(見相字卷第269、270頁,偵224 32卷第56、57頁),是以,被吿鄧仁傑鍾育民在發覺被 害人有溺水緊急危難時,均已實施相關急難救助措施,難 認有何拖延或不作為之情事。
  ⑶在被害人到船上後,依據證人劉育叡、被吿鄧仁傑、證人 陳柄樺、證人吳育仁之供述,海巡署第八巡防區指揮部勤 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見相字卷第55、157、271頁,偵22 432卷第50-53頁),被害人在登船後,船長陳柄樺即通報 海巡署,並由船長陳柄樺聯絡駕駛水上摩托車之業者吳育 仁,緊急將被害人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之方式,就近帶 回白沙灣與已經事先聯絡等候之海巡署紅柴坑安檢所及屏 東消防分隊恆春分隊救護車會合,帶被害人前往恆春旅遊 醫院急救。而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之方式雖中途亦導致



被害人一度落水,但依據當時情形,以此方式係追求盡快 讓被害人前往白沙灣與救難人員會合之時效,上開過程難 認有何拖延急救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吿3人從發現被害 人溺水失去意識起,均已設法急救並以最快方式讓被害人 與海巡、消防之救難人員會合就醫,已經盡緊急救難之最 大努力,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吿3人有何過失。  2.被吿鄧仁傑賴冠廷有無合格潛水教練資格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說明本案潛水活動 進行時,依相關規定並無超載或單一教練指導超過法定人 數等情,詳加論述判斷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應予援用。且依據證人劉育叡書面陳述之潛水活動分組 ,當天被害人係分在第1組,教練為被告鄧仁傑,助教為 被吿鍾育民,潛客共7人(見偵22432卷第123頁),並無 違反單一教練只能帶領8名學員之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處 。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吿鄧仁傑偵查中係提出「田志謙 (JEN-CHIEN TENG)」之潛水教練執照,不是被吿鄧仁傑 自己的執照等語。然依據被吿所陳報之PADI開放水域水肺 教練執照(見偵19880卷第37頁),其上係記載「JEN-CHI EH TENG」,與被吿鄧仁傑之姓名拼音相符,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上開指摘似有誤會。且因偵查卷宗內已經有被吿鄧 仁傑所提出之PADI執照,依執照上所載「Visit Pro CHEK at www.padi.com/prochek to view current renewal s tatus information」,PADI之執照可以至其官方網站確 認其執照狀態,依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吿鄧仁傑所提出 之PADI執照(MEMBER NUMBER:345311)經查詢結果亦係 「Jen-Chieh Teng」之人持有,為Open Water Scuba Ins tructor(見本院卷第23頁),與被吿偵查中所提出之PAD I執照相符。本案既然係由具有合格潛水教練資格之被吿 鄧仁傑帶領7名學員進行潛水活動,應無違反規定,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理由。
  3.被告3人帶領被害人從事船潛活動之合界水域是否為公告 之合法潛水區域部分:
  ⑴刑法上之過失犯罪,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必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合界水域非合法潛水活動區域等情 ,因特定水域是否有開放潛水活動,係由主管機關決定, 而本案合界水域,因位處墾丁國家公園,依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管 理機關。經本院向該管理處函詢確認本案事發時(109年3 月1日)所允許之船潛活動範圍,是否有包含合界水域? 經該管理處以墾遊字第1100007086號函覆:查本處109年3 月1日適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版 本(100年核定版),不論船潛或岸潛皆未開放合界海域 。 本處於109年4月1日公告修訂「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8年内政部核定版),其船潛或岸潛 開放區域皆有包含合界海域。本處海域遊憩開放為正面表 列(遊憩項目、時間、地點等),非明列開放項目以外皆 屬於非開放項目,故「109年3月1日」當時,合界非屬本 處開放之潛水海域(見本院卷第97-159頁);是本案事發 時合界水域實際在108年就已經經內政部核定開放,直到1 09年4月間才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正式公告;又本院再 次函詢確認109年4月1日公告前禁止合界水域進行船潛、 岸潛之原因為何?經該管理處再以墾遊字第1100007707號 函回覆以:前一版「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 」(100年核定版)中,考量因當時潛水活動遊憩人數及 需求,優先開放業者及學者建議相對安全潛點;109年修 訂時,因業者與學者建議合界水域於冬季東北季風時期屬 較安全區域,故同意納入109年修訂版本之開放潛點。  ⑶是以,合界水域實際上在108年間就已經經主管機關重新評 估核定為「相對安全」之潛點,而在109年4月1日公告為 開放潛點,雖本案行為時尚未公告為正式開放之潛水活動 地點,但合界水域既係經評估為相對安全潛水地點因而後 續經主管機關開放,被吿3人帶領潛客前往合界水域潛水 ,難認係增加被害人風險之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犯 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 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10年5月19日)
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等,依法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事:一、被告確實有過失,請求准許交付審判。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確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請 求交付審判,其餘聲請理由請求准許閱卷後補呈。(一)按告訴人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其再議 聲請之處分不服時,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聲請裁定交付審判。如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程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58條之4參照)。二、原不起訴處分容有下列證據未予調查,偵查實未完備,請求 恩允發回續行偵查或逕予起訴。
(一)按「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 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 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 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 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 7條第1項及第25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 ,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是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 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 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 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61



9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闔先敘明。
(三)次按證據縱已調查,惟倘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四)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 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 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 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 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作為 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 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 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96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五)查開放性海域潛水,係屬高風險之活動,縱被告已於事前指 導被害人完成相關基礎訓練,並選擇主管機關公告得為潛水 活動之區域作為活動場地,亦提供相關之裝備供被害人使用 ,甚至對被害人解說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之事項及從事該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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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