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鍾昆宏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9日再議駁回之處分(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一)。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昆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子民(下稱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 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 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 ,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中國醫藥大學牙醫系學長 、學弟關係,2人於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為達特民 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7年3月間 ,在不詳地點,邀集聲請人合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 號2樓開設Dr. Min美學牙醫診所桃園直營店,聲請人並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Dr.Min美 學牙醫診所桃園直營店之用,惟被告竟未事前徵得聲請人同 意或授權,將聲請人登記為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園達特民公司)之股東,且聲請人亦未曾出席桃園達 特民公司發起人會議,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107年6月4日 桃園達特民公司發起人會議,將聲請人列為桃園達特民公司 發起人股東之一,並將聲請人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被告所掌管之發起人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上,以 示聲請人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及同意訂立章程、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案,被告於同日,又擅將聲請人投資款之其中75萬元 ,挪用轉存至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製作不實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即以上開不實之發起人議事錄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款繳納交易明細,持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將聲請人為桃園達特民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被告對於投資款之餘款55萬元,卻流向 不明,而遭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為被告罪嫌 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22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罪嫌部分
⒈本件桃園達特民公司係於107年6月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出席 股東分別為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款562萬5000元) 、聲請人(股款75萬元)及案外人蔡信治、洪碩志(股款各 56萬2500元),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情, 此有桃園達特民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 事錄可參。
⒉證人馮小楓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桃園達特民公司設立前其有 與聲請人接洽,其於107年5月30日跟聲請人說,其中桃園店 資本額75萬元會匯回去給聲請人之帳戶,再請聲請人匯款到 「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後,其就傳桃園達特民 公司籌備處存摺照片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提供其個人帳戶供 其匯款,之後其就用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75 萬元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就於107年6月4日匯款75萬元至 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帳戶,其於107年6月5日跟聲請人說 需要股東的身分證,聲請人就於當天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過來,聲請人自始知道要成為這家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核與 證人馮小楓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一致。足 見聲請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就早已知悉其投資款中之75萬 元,將匯入「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帳戶」。況聲請人更主 動提供國民身分證給被告所指派之證人馮小楓代辦登記為股 東,益徵聲請人對於本身將成為桃園達特民公司發起人股東
一事應早已知情。聲請人為成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苟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證人馮小楓辦理桃園達特民公司股東之 登記,豈會主動配合匯款作為發起人股款入股,又豈會任意 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作為辦理登記為股東之用。況且, 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及選任董監事均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所需備齊之文件,且股東於設立登記之過程中,概括授權公 司為其處理相關文件或出席會議,係屬常態,倘未備有公司 章程、舉行發起人會議及選任董監事,即無法順利辦理公司 登記,此將無法達成股東投資之目的。既然本件聲請人已決 定投資桃園達特民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理應會就該公司設 立之過程加以關心、注意,當無可能事前任意拒絕概括授權 ,導致自己投資之公司最終無法設立登記完成,堪認桃園達 特民公司於107年6月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之內容記載及後 續相關流程,均已獲聲請人概括授權同意。從而,聲請人既 已全權概括授權被告所委託之證人馮小楓辦理公司發起設立 及股東登記,尚難認被告或其受託人客觀上有何未經聲請人 同意或授權,冒用聲請人名義出席發起人會議及同意章程、 選任董監事案及於發起人會議事錄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情事 。再者,依據雙方所簽署之合作暨保密契約書所載,係由聲 請人投資130萬元以取得Dr.Min美學牙醫診所桃園直營店10% 股份,參以該契約書所載桃園直營店地址與桃園達特民公司 公司地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顯見被告乃 有意以桃園達特民公司取代「Dr.Min美學牙醫診所桃園直營 店」來進行經營,而被告本於雙方原本簽署上述契約書及組 織從合夥關係轉換股份有限公司關係,於是將聲請人列為桃 園達特民公司股東,並分得10%股份,從持股比例、盈餘分 配比例而言,均符合原契約之約定,尚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⒈依據雙方所簽署合作暨保密契約書第1條、第3條所載,甲方 (即達特民有限公司)提供經營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一切 所需設備、資料及相關技術,甲方之資本為700萬,乙方( 即聲請人)同意以130萬元向甲方購入Dr.Min美學牙醫診所1 0%股份,而甲方佔45%股份,乙方佔10%股份;甲方應提供完 整Dr.Min美學牙醫診所營運上一切所需相關設備、資料、技 術等,並忠實執行公司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 上可知,聲請人於簽約之初,乃欲以現金130萬元取得該組 織之10%股份,並由被告及其所屬公司負責經營,至於130萬 元交予被告所屬公司後,此乃公司自由運用之範疇,而聲請 人確實已取得Dr.Min美學牙醫診所桃園直營店(桃園達特民
公司成立前)及後續替代組織即桃園達特民公司10%股份,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⒉另被告所經營桃 園達特民公司自公司設立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陸續支出共 計1,141萬餘元,而107年、108年營收分別僅有140萬8,820 元、31萬6,536元,此有被告提出桃園達特民公司存簿紀錄 、107年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佐,佐以另依據 該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結算虧損負債1 63萬餘元。綜上可知,公司設立時之資本750萬元及營收總 額並不足以支應全部之公司支出,則公司支出部分必然係有 資本額及營收以外之其他資金投入,則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投 資之130萬元,其中75萬元係轉入桃園達特民公司作為資本 ,剩餘55萬元亦投入於桃園達特民公司所用,非無可能,應 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 ,而以110年上聲議字第679號為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依證人馮小楓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早已知悉其投資款中之75 萬元,將匯入「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帳戶」,且將成為桃 園達特民公司發起人股東。聲請人雖指證人馮小楓是被告之 特助,其證詞之憑信性存疑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證 人證詞何以不可信,已難採信。且由證人馮小楓與聲請人之 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馮小楓表示要將「桃園店」之資本額75 萬元匯到聲請人帳戶,請聲請人再轉匯至「桃園達特民公司 籌備處帳戶」,證人馮小楓並要求在匯款時加註「資本額」 等字樣,聲請人亦隨即允諾,並於107年6月4日完成匯款後 ,聲請人亦將備註欄載有「資本額」等字樣之銀行匯款單據 拍照傳送給證人馮小楓為憑,於翌(5)日,證人馮小楓又 表示「需要股東的身分證」,要求聲請人傳送身分證照片, 聲請人立即回覆「好」,當晚隨即將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傳 送給證人等情,足認證人所證無訛,聲請人質疑其應證人之 要求匯款至「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乃純係為履行 契約之約定,且匯入之帳戶為何非聲請人所得過問等語,容 有未洽。
㈡另聲請人其餘55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原檢察官根據桃園達特 民公司存簿紀錄、107年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 研判,認桃園達特民公司設立時之資本750萬元及營收總額 並不足以支應全部之公司支出,則公司支出部分必然係有資 本額及營收以外之其他資金投入,故被告辯稱聲請人投資之 130萬元,其中75萬元係轉入桃園達特民公司作為資本,剩 餘55萬元亦投入於桃園達特民公司所用,非無可能,本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核無不當。
㈢至於聲請人指摘依雙方合作暨保密契約書約定之真意,本即 聲請人與達特有限公司合夥經營美學診所,而非公司,然即 便如此,亦屬契約履行之範疇,要難逕認有何刑事不法。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執詞稱被告與聲請人所訂立之合作暨保密契約書約定 中,係投資「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醫療診所,而非「桃 園達特民公司」乙節。然據上揭契約書簽約之當事人,甲方 係「達特民有限公司」,乙方係「鍾昆宏」即聲請人,雙方 於107年3月12日簽訂完成,並觀之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乙方…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將上開認股資金匯入甲方所 指定之帳戶內,始為完成入夥之程序,成為甲方之正式股東 。…,甲乙兩方合夥經營之Dr.Min美學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且為使甲乙雙方更能夠投入經營Dr.Min美學診所,乙方同意 加入甲方即達特民有限公司之醫師智囊團中…。」,由上, 是認聲請人簽約係欲入股甲方達特民有限公司為股東無訛, 而Dr.Min美學牙醫診所僅係達特民有限公司所投資經營內容 或事項而已;換言之,目前醫療機構或診所,本依法須具有 醫師資格者,方能開設並執行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然當今 市場上,藉由籌組公司組織或合夥方式,間接取得醫療機構 或診所之實質控制權或經營權者,已多有所聞,況且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於再議處分書中,亦已斟酌證人馮小楓證述,及 證人馮小楓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互核一致,此亦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堪認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認股資金130 萬元之其中75萬元,以匯入「桃園達特民公司籌備處帳戶」 ,無非履行上揭契約第四條約定,並成為桃園達特民公司發 起人股東無訛。其後,被告以桃園達特民公司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中,聲請人將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銀行匯款單據 予以拍照並傳送予證人馮小楓,再據之以辦理桃園達特民公 司之設立登記,此亦經再議處分書詳論明確(見再議處分書 二之㈠),是以,被告前揭作為,難認有何違法。故聲請人 指稱伊投資「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醫療診所,而非「桃 園達特民公司」云云,顯與上揭契約內容不合,自難可採。 ㈡聲請人另指摘渠交付130萬元之其餘55萬元,因流向不明,被 告應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云云。惟聲請人交付該55萬元,既 係渠入資該公司之股款,則該公司自得於營運上或業務上為 周轉或應用,且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處分書中,就此節 ,已詳酌桃園達特民公司存簿紀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 料(見再議處分書二之㈡),認定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750萬
元及全部營收,並不足支應公司支出,並以此推論,尚有其 他資金注入,自合於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此外,稽諸偵查全卷,亦無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實聲請人交付 審判所指訴之情,猶空泛指摘,要屬個人臆測之詞,遽難可 採。
八、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 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 理由及採憑證據,又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罪嫌,又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 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該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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