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05號
TCDM,110,聲,360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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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有5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檢警已為詳細偵查,且非違 禁物,另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3筆地號土地、2筆房屋,購置 金源部分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來,上開帳戶內存款、不 動產,以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觀察,難認與被告犯罪情節有 關,且非違禁物,實非供被告犯罪所得、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難認與被告犯罪情節有關,均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性存在,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受理法院 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欣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至被告所聲請發還之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存款、附表 二所示3筆地號土地、2筆房屋,均係本案於偵查中經查扣之 物,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



據以為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並聲請對上開扣押物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應予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考量本案現正於本院 審理中,則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 。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及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 ,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故 聲請人於本案尚在審理時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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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