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14號
CTDM,106,簡,171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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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鴻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鴻廷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7 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蕭舒芸」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交予收件人「Pinnacle Sports 公司」,並依 該成年女子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556677」,而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自稱「蕭舒芸」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向翁立綸藍鈺璿、彭家駒何嫻郡林哲聖呂慈 想、黃勤淮、黃喬治張苡柔(下合稱翁立綸等9 人)施用 詐術,致翁立綸等9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翁 立綸等9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鍾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自稱「蕭舒芸 」之成年女子指示,寄交予收件人「Pinnacle Sports 公司 」收受,並依該女子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6677」 ,而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自稱「蕭舒芸」之成年女子使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臉書發現招攬會員出借個人帳戶即可獲利的訊息,對方自 稱「蕭舒芸」說該公司在經營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 須要帳戶供他們公司作帳使用,1 個帳戶1 個月3 萬元,伊



交給對方1 個帳戶,伊當時為了生活費,才會將存摺及提款 卡寄給「蕭舒芸」云云(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6 頁背 面至第7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7 時許,利用 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蕭舒芸」所指定之收件人「Pinnacle Sports公司」收受,而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自稱「蕭舒 芸」之成年女子使用等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認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 );又告訴人翁立綸藍鈺璿、彭家駒何嫻郡林哲聖、 黃勤淮、黃喬治及被害人呂慈想、張苡柔等9 人因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陷於錯誤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立綸藍鈺璿、彭家駒何嫻郡、林 哲聖、黃勤淮、黃喬治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慈想、張苡柔、證 人吳承翰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17、22 、23、28至31、35、36、43至47、65、66、70至72、76、77 、81至8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4 月7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6180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往來印 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翁立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翁立綸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 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鈺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藍鈺璿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家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彭家駒提出之郵政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何嫻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告訴人何嫻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1 份暨通 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林哲聖所提 出之吳承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林哲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哲 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 呂慈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呂慈想提出之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黃勤淮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勤淮提出之網路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治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 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黃喬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苡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被害人張苡柔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內容及交易結果資料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至21、25至27、32至34、37至42、48至64、67至 69、73至75、78至80、84至91頁),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翁 立綸、藍鈺璿、彭家駒何嫻郡林哲聖、黃勤淮、黃喬治 及被害人呂慈想、張苡柔等9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 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 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 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 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約2 萬餘元,社會上辛 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供述,可知該名自稱「蕭舒芸」之不詳成年女子於被告 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月3 萬元超越最低基 本工資之金額,向被告承租帳戶資料使用,由此可徵該不詳 人士應係欲持以作為掩蓋其不法利益之非法使之情甚明。且 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對該自稱「蕭 舒芸」之人,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對該人真實姓名為何亦 毫無所悉,且被告顯已知該不詳人士將會持其所交付上開台 新帳戶進出入款項使用之情,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帳戶 時,即已知悉上開台新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 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況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 方說他們在經營Pinnacle Sports 線上運彩,需要帳戶供他 們公司作帳使用,對方說很多人會投注,她們要把金額分散 出去,她沒說很清楚,伊寄出帳戶資料時,有想到可能被拿 去做不法使用,但因伊當時缺錢,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時,仍對該不詳人士使用該等帳戶用途之 合法性已感到懷疑,卻僅因其需錢孔急,且貪圖不法高額利 益,仍在其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依然伊



該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 用,由此益徵被告已預見該不詳人士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應係持以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易言之,收 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該不詳人士將其所交付上開台新 帳戶持以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及其他不法用途 之情,應已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從而,益徵被告辯稱其並 無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顯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24 歲,並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出 社會工作迄今已6 、7 年,且曾在西堤牛排擔任服務生、賣 披薩、懷泰電子公司作業員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足 認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 情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復佐以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時 ,該帳戶內僅餘49元,且自104 年9 月26日至被告寄出該帳 戶時均無任何相關交易紀錄一節,此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查;況且被告對於無需支 付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高額獲利此等賺錢途徑之情已存懷疑, 卻仍為貪圖該不詳人士所稱高額出借帳戶租金,而輕率提供 其所有台新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益見被告於已知該 台新帳戶將作為他人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工具使用之情形下 ,且仗勢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縱該不詳人士將 之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 個人重大無謂損失,且其亦不加以干涉或阻止之情,由上可 徵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甚屬明確。準此,勘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純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翁立綸藍鈺 璿、彭家駒何嫻郡林哲聖、黃勤淮、黃喬治及被害人呂 慈想、張苡柔等9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 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9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 供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9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又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如附 表編號4 至7 、9 所示之告訴人何嫻郡林哲聖、黃勤淮及 被害人呂慈想、張苡柔等5 人分別施用詐術,而應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嫌;然被告對 其將上開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為何,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得認 定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從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 1 個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 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 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 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得以經由非正常途徑 輕易獲得高額利潤之投機、輕忽心態下,而率爾提供其所有



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 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9 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復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9 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該筆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翁│106 年2 月│8,989元 │
│ │翁立綸│月16日下│立綸,佯裝為TAAZE 及郵局客服│16日下午6 │ │
│ │ │午5 時29│人員,並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時16分許 │ │
│ │ │分許 │其之前購買書籍訂單重複,要求├─────┼─────┤
│ │ │ │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 以取│106 年2 月│13,123元 │
│ │ │ │消交易云云,致翁立綸信以為真│16日下午6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時39分許 │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藍│106 年2 月│11,232元 │
│ │藍鈺璿│月16日下│鈺璿,佯裝為DevilCase 官方網│16日下午5 │ │
│ │ │午5 時40│站人員,並訛稱:其之前在超商│時56分許 │ │
│ │ │分許 │購買用現金付款290 元這筆交易│ │ │
│ │ │ │訂單操作錯誤,誤為12期分期付│ │ │




│ │ │ │款,需至ATM 取消分期付款交易│ │ │
│ │ │ │云云,致藍鈺璿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款項│ │ │
│ │ │ │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彭│106 年2 月│17,907元 │
│ │彭家駒│月16日下│家駒,佯裝為HITO服飾及郵局客│16日下午5 │ │
│ │ │午4 時57│服人員,並訛稱:其之前上網購│時33分許 │ │
│ │ │分許 │買衣服交易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 │ │
│ │ │ │,導致其變經銷商,需透過ATM │ │ │
│ │ │ │提款機設定解除交易云云,致彭│ │ │
│ │ │ │家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 │ │
│ │ │ │新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06 年2 月│13,000元 │
│ │何嫻郡│月16日下│16日下午3 時許稍前之某時許,│16日下午3 │ │
│ │ │午3 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時14分許 │ │
│ │ │ │6 Plus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適│ │ │
│ │ │ │有何嫻郡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住處內,│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 │ │
│ │ │ │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 │ │
├──┼───┼────┼──────────────┼─────┼─────┤
│ 5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06 年2 月│6,000元 │
│ │林哲聖│月16日下│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16日下午6 │ │
│ │ │午4 時30│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時49分許 │ │
│ │ │分許 │動遊戲機PS4 之不實拍賣廣告,│ │ │
│ │ │ │適有林哲聖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請其友│ │ │
│ │ │ │人吳承翰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 │
│ │ │ │。 │ │ │
├──┼───┼────┼──────────────┼─────┼─────┤




│ 6 │被害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06 年2 月│7,820元 │
│ │呂慈想│月14日下│14日下午9 時54分許稍前之某時│16日下午3 │ │
│ │ │午9 時54│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時12分許 │ │
│ │ │分許 │hone6 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適│ │ │
│ │ │ │有呂慈想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屏東縣│ │ │
│ │ │ │鹽埔鄉鹽埔農會信用部,以臨櫃│ │ │
│ │ │ │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 │台新帳戶內。 │ │ │
├──┼───┼────┼──────────────┼─────┼─────┤
│ 7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06 年2 月│10,000元 │
│ │黃勤淮│月16日某│16日稍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16日下午3 │ │
│ │ │時許 │網站刊登販賣DysonV8 之不實拍│時42分許 │ │
│ │ │ │賣廣告,適有黃勤淮瀏覽上開拍│ │ │
│ │ │ │賣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 │ │
│ │ │ │,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 │ │
│ │ │ │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 │ │
├──┼───┼────┼──────────────┼─────┼─────┤
│ 8 │告訴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106 年2 月│12,345元 │
│ │黃喬治│月16日上│喬治聯繫,並訛稱因其購物勾錯│16日下午5 │ │
│ │ │午10時許│選項,導致金額誤為12期扣款云│時29分許 │ │
│ │ │ │云,致黃喬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款項匯│ │ │
│ │ │ │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 │ │
├──┼───┼────┼──────────────┼─────┼─────┤
│ 9 │被害人│106 年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06 年2 月│6,500元 │
│ │張苡柔│月16日上│16日上午9 時許稍前之某時許,│16日下午3 │ │
│ │ │午9 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時12分許 │ │
│ │ │ │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 │ │
│ │ │ │適有張苡柔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 │ │
│ │ │ │開台新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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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