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訴外人孫駿誆稱投資合 作業務而交付孫駿保管,支票屆期前曾屢次通知孫駿退還,均遭飾詞搪塞 ,表示未交付他人,上訴人無奈,乃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支票在案,足證 系爭支票系上訴人交付孫駿,而非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竟記 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支票正面包括受款人等事 項應由發票人填寫,非經發票人授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據孫駿告知系爭支票係伊持向另一非被上訴人之友人質借九萬元而已,縱 如所言是實,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而前手即孫駿之票據權利已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前手無權利,取得人亦不得取得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可稽。故被上訴人應無票據上之權利,至為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孫駿。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朋友陳榮淦之請託而允以系爭支票調現,被上訴人扣除 月息約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外,交付約二十五萬元予陳榮淦。被上訴人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自岳母張紅緞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亦 在筆記簿加以記載。
(二)上訴人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為投資款,且其未指定受款人並加蓋「禁止背 書」,可推定為授意或默許系爭支票可供調現之用,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 係提供「保管」,就合夥投資之觀點,既不合常情,亦有違常理,顯係卸 責之詞。系爭支票受款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所填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筆記簿影本一紙,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事件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金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 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伊係因訴外人孫駿誆稱投資合作業務而交付孫駿保管,並非 交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 竟記載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支票正面包括受款人等事項應 由發票人填寫,非經發票人授權即非法之所許;且據孫駿告知系爭支票係伊持向 另一非被上訴人之友人質借九萬元而已,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應無票據上之權利,至為明確云 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金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提示系爭支票 及轉讓第三人),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事件卷查明無訛,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伊係因訴外人孫駿誆稱投資合作業務而交付孫駿保管,並 非交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面受款 人竟記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支票正面包括受款人等事 項應由發票人填寫,非經發票人授權即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孫駿,而非交付 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孫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按支票應記載包括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支票未 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 為記名支票,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孫駿時,並未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係無記名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支票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依前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前開抗辯各節,均不足採。五、上訴人另辯稱據孫駿告知系爭支票係伊持向另一非被上訴人之友人質借九萬元而 已,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應無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朋友陳榮淦之請託而允以 系爭支票調現,被上訴人扣除月息約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外,交付約二十五萬元 予陳榮淦等語。證人孫駿於本院到庭固證稱伊持系爭支票要陳榮淦調現,陳榮淦 僅交付九萬元等語。惟證人陳榮淦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孫駿拿來要伊向被 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交付約二十五萬元予伊,伊將九萬元交付孫駿或施山中( 上訴人與孫駿投資之公司之董事長),其餘十六萬元因孫駿曾透過伊向友人借票 ,伊答應該友人借予十六萬元等語。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扣除利息後交付約二十五 萬元予陳榮淦,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摺、筆記簿影本各一紙為證,則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