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87號
TCDM,110,聲,3387,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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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龍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龍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龍誼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 ,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及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5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8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0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1月18日 110年04月1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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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