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紀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紀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民國11 0年8 月13 日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