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12號
TCDM,110,聲,331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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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5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智群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南投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智群因父母離 異,且父親高齡,母親罹癌,家中哥哥服刑中,希望給被告 有返家安頓之機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 ,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 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 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各款 情事,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查本件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裁定羈押在 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南投市○○○路000巷0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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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