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74號
TCDM,110,聲,327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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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閎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110 年度執字第97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閎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閎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受刑人許閎珵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 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 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編號3 之罪刑加計後 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 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部分相同,犯行 模式亦類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許閎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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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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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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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7 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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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7 月間某日│109 年1 月間某日、 │110年3月3日 │
│        │ │109 年4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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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9354號 │第19354號 │字第1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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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45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4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64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 110 年1 月20日 │ 110 年6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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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45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4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64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10 年3 月9 日 │ 110 年3 月9 日 │ 110 年7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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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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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
│  │第3624號(編號1-2 定│第3624號(編號1-2 定│第9761號(執行期滿日│




│  │執行刑1 年10月,執行│執行刑1 年10月;執行│112.5.6) │
│  │中)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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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