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73號
TCDM,110,聲,327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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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緝字第1062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湘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湘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被告編號1係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 用,編號2係為擄鴿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編號3則是被吿提供 SIM卡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使用,3罪關連性甚低,除編號1、2 外,編號3與其他2罪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另編號1、2業 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輸入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1日 105年10月19日 107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709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29日 108年0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2日 108年01月07日 108年03月04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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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