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良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良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 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 年10 月24日至110 年1 月23日,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4日 11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51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02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0 年1 月13日 110 年6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02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2 月24日 110 年8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817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0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