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郡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990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郡彥,自得為本件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 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 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 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情形後,認異議人因「三犯以上,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本案及前案為累犯」等情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執字第9907號執行卷宗,有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 證在卷為憑。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 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受刑人於本案係110年4月5日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前於104年2月9日、107 年10月26日分別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為累犯,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核 與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資料,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 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 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再者,受刑人前於102年、104年、107年間均因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而經判處罪刑,且均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受刑人仍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未記取教訓, 實不容再予輕縱,則檢察官上開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非無據。 ㈣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雖主 張其同居之父母年老、家裡經濟不佳等家庭因素,惟上開事 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且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亦未有 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則受刑人以上開家庭環境等因素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以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認如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該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 定錯誤,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核無違法情 事,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