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國淵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淵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國淵(下稱被告)對於本件 事發過程均已明確交代,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顯無 逃亡之必要,被告復無財力及相當之國外經歷,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現無工作 ,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良於行,與被告相依為命,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按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前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109 年5 月 14日下午2 時行準備程序,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規定,囑託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 告後,仍拘提無著,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而經本院於109 年 7 月17日發布通緝,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9 年 9 月22日緝獲被告,被告因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亦遭通緝,於同日即發監執行,於110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嫌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在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 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 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事 實足認被告廖國淵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0 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月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送 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通 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0年8月 25日宣判,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 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 比例原則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之可 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