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堉樹
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991號、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堉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91 號案件 羈押中。被告家中有年邁患疾之母親需照顧,被告之5 歲幼 女現因由被告前妻扶養,使前妻已無法工作,難以維持家庭 生計;又本案之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已清楚交代案情, 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供出上手,本案已完成證據調 查,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具保或其他替 代處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1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邱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之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供稱因缺錢方和共同被告姜坤源共同販 賣毒品賺取利潤,於被告經濟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有 高度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5 月19日諭知執行羈押 3 月,並於110 年8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 年8 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110 年8 月1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係家庭 照料與本案進行情況,惟該等理由甫經本院審酌,有本院11 0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1 份附卷足參,衡以羈押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 能兩全,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 觀之,被告經濟條件未改善,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為3 次,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尚有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之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 多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 康造成莫大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 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上開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