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56號
TCDM,110,聲,305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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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洪東華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洪東華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 日、同年月18 日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如附 表編號2),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如附表編號1),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9月,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6年2月初至106年10月6 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 日,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 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3 ),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以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 定;其又於108年7月24日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4),且 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處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4 所處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 ,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10 年8月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 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 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 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 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 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六、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禁藥 等罪,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犯行所 造成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差異僅係有無對價關係;然上開之 罪,皆為時間、地點相異,且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是以所 定之執行刑尚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8年8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編號4 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等一 切情狀,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初至106年10月6日 108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1月13日 110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8155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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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