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25號
TCDM,110,簡上,22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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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政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
中簡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 東路與軍福街交岔口附近人行道上,發現甲○○所有停於人行 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 甲○○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得之 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甲○○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59至60頁、本審卷第38 、4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車軌跡及 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NGV-2086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35、51頁)等在卷可稽 。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考 量本件係以徒手竊取財物,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 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 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實難認有變更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 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 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等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6頁), 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伍、就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完畢,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部 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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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