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110年
度中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64、32453、3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侑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侑宗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對他人財產侵害很小,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 物均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 迄今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準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 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 。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據以上訴, 然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 被告主張所竊取財物價值如何,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 執詞爭執,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巿鳳山區南京路282巷16之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64號、第32453號、第35701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 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 3 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 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蔡侑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已將其竊取之 黃金玉米棒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Utivist彈力機能 運動褲1件、安紀香鐵蛋1包等物藏放於穿著之衣物內,雖未 離開現場即為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員工張健飛發覺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然被告既已將該等物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 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 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 2.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元 2 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 2.價值共43元 3 紅酒蔓越莓麵包1條、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 2.價值共102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64號
第32453號
第35701號
被 告 蔡侑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內(下稱大買家國光店) ,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蕭正忠所管領之義美古早傳統 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43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9月16日21時22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 量販店工作人員蕭正忠所管領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 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總價值計43元】,藏置於其所穿著 之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蕭正忠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發現蔡侑宗上開2次竊盜犯行,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
㈢於109年9月24日21時24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 量販店工作人員張家華所管領之紅酒蔓越莓麵包1條、義美 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總價值計102 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 張家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9月25日21時45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 量販店工作人員張健飛所管領之黃金玉米棒1個、義美古早 傳統豆奶1瓶、Utivist彈力機能運動褲1件、安紀香鐵蛋1包 【總價值計365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 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張健飛攔下,訴警偵辦,嗣經警當場起 獲黃金玉米棒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Utivist彈力機 能運動褲1條、安紀香鐵蛋1包等物,並發還予張健飛。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店委任蕭正忠、張家華及張健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正忠、張家華及張健飛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 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侑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共計188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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