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4號
TCDM,110,簡上,11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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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宗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
109 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仁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 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仁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張盛奇調解成立,獲得原 諒,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利 用被害人至全家超商櫃檯結帳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包1 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振興券6張、品牌不詳之手 機1支等物,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上開品牌不詳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其餘物品則未 返還)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 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 被告係於上訴後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 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簡上卷第55至6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成立調解, 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包1個、面額200元之振興券6張、品 牌不詳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手機已由被 害人領回,原審業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200元完畢, 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就前開皮包1個及 面額200元之振興券6張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200元等情,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雖非被告 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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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