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2
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1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鳳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鳳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佯裝購物而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之寶礦力飲料2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將之攜往該店內快速照相機內飲用,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再次佯裝購物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午后 時光重乳可可奶茶1 瓶、撲克牌1 副、天然植物纖維便利杯 4 入裝、草莓鮮果乾1 包、醇黑可可好棒棒麵包1 個、卡辣 姆久厚切洋芋片椒麻雞口味1 包(價值共約224 元)放置於 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該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嗣該店店長陳珊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蕭鳳凰隨身提袋內之寶礦力飲料1 瓶、午后時光 重乳可可奶茶1 瓶、撲克牌1 副、天然植物纖維便利杯4 入 裝、草莓鮮果乾1 包、醇黑可可好棒棒麵包1 個、卡辣姆久 厚切洋芋片椒麻雞口味1 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珊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鳳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77 頁),核與告訴人陳珊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案發 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2頁、 第59至65頁、第67頁、第71至85頁,易字卷證物袋),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竊取同一便利商店內貨架上之前開物 品,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徒 手竊取上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63 頁),惟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5 至16 7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寶礦力飲料1 瓶、午后時光重乳可可奶茶1 瓶、撲克牌1 副 、天然植物纖維便利杯4 入裝、草莓鮮果乾1 包、醇黑可可 好棒棒麵包1 個、卡辣姆久厚切洋芋片椒麻雞口味1 包,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寶礦力飲料1 瓶,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其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