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35號
TCDM,110,簡,93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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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文



黃典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3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顯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典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顯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 ,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 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 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 錢、焚香祭拜則係針對陰間鬼神之祝禱,是扔撒冥紙、焚香 祭拜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思,另雞蛋易 碎裂則仍蓄意持以丟擲,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 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關 處所外丟灑冥紙、焚香祭拜、丟擲雞蛋,均將予人不祥之徵



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人遭受不測明確。是核被 告廖顯文黃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廖顯文黃典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顯文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典恩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新聞報導,率爾 前往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以撒冥紙、丟雞蛋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許勇順張欽煌等,被告2人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等 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 被告廖顯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典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55頁,被告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廖顯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5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典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文黃典恩因不滿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負責人:許勇順、秘書:張欽煌)營運方式,即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凌 晨0時38分許,由黃典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廖顯文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前,由廖顯文以撒冥紙 、黃典恩雞蛋之方式,恫嚇許勇順張欽煌,使許勇順張欽煌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許勇順張欽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文警詢中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撒冥紙之事實。 2 被告黃典恩警詢中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丟雞蛋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勇順張欽煌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蘇宗霖警詢中證述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黃惠屏黃惠屏再借給被告黃典恩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3張 被告2人撒冥紙、丟雞蛋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廖顯文黃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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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